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
- 原告
- 楊OO
- 被告
-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3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暱稱「吳OO」;下稱本案臉書帳號)在臉書公開社團「靠北婚姻大聯盟」張貼:「女的叫宋OO,住在高雄美術館,44歲,是個標準的綠茶婊。男的叫楊OO,高雄紅毛港人,共同破壞了我姊姊的婚姻。小心她們一同詐騙藉機投資恐嚇取財。綠茶婊的前一段婚姻被判侵害配偶權50萬,一樣賊性不改!」並附宋OO及原告照片各1張;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前某日,以本案臉書帳號在其暱稱「Nelson OO」之臉書粉絲專頁公開張貼:「宋七力當小港楊奶狗小七每天送殯的死人生活:報應分明+死胖哇哇哇邪術渡不走的靈在二樓櫃子裡等著晚上出來變厲鬼,加上墮胎嬰靈跟蹤一輩子」等文字並附原告戴口罩照片1張,於該照片註記「顯考楊公陽痿奶狗之歪魂」;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證人吳OO與被告間曾有性騷擾防治法等多起訴訟存在,屬於具報復動機的對立性證人,本案刑事判決就此漏未審酌,亦未考量被告與證人吳OO間訊息背後真意,均有疏漏;本案卷內其他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是「吳OO」,貼文亦未達侮辱或誹謗的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有截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3頁、第17頁、第39頁、第35頁、第45頁),復經吳OO於刑事程序證稱:「我因為賣二手包而認識被告,我知道他長期使用臉書,主要使用『Nelson OO』這個帳號……他曾經當面或以訊息承認過他有很多FACEBOOK小號,本案臉書帳號即為其中之一,我因為看到本案臉書帳號寫了『要不是顧及雙胞胎』和一些誹謗宋小姐的字眼,才傳『你是不是跟前妻生了一個女兒,怎麼變雙胞胎?還沒走出來嗎?官司不是結束了嗎?怎麼會再PO那些文呢?兩個人的婚姻是2個人的事,不要牽扯那麼大。離就離了,你不是也有很多人追你嗎?過去的恩恩怨怨就過去了。你不是也把她爸的錢還了嗎?好好地跟她說清楚。日子還很長,還有小孩,你們這樣對小孩的身心靈造成很多影響』……去問他,對話紀錄提到的『宋』就是指宋OO」等語明確(見刑事卷第121頁至第139頁),再參以下第1點至第5點所述情節,堪認為真。被告前揭行為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⒈被告坦承「Nelson OO」為其使用帳號、該對話紀錄中所講的就是宋OO(見偵1卷第80頁、第123頁、刑事卷第140頁)。
⒉本案臉書帳號的大頭貼,是從1名女子抱著狗看向鏡頭微笑的照片,改成1對男女戴著口罩且女生將頭歪向男生方向的合照(下稱第二張大頭貼);封面照片則從2個瓷器換成1名女子的證件照(下稱第二張封面照)(見刑事卷第153頁及第155頁),第二張大頭貼,出於宋OOInstagram帳號viOO.sung之貼文,被告曾執以作為向楊OO及宋OO提出侵害配偶權告訴的證據,有刑事庭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方法院)所調取113年度雄簡字第576號判決卷宗第147頁在卷可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另案時,曾以第二張封面照作為提供被告指認吳OO的相片,乃吳OO於刑事程序中所為證述(見刑事卷第128頁、第129頁),足認被告同時具有取得第二張大頭貼與第二張封面照的管道,可以上傳充作本案臉書帳號的頭貼與封面。
⒊吳OO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前後內容連貫。就本案臉書帳號部分,吳OO曾向被告詢問:既然這樣,幹嗎用本案臉書帳號去留言那些有的沒的、前妻都在顧小孩,你當然沒事;被告回覆:很多事妳不知道的,我看不到小孩;吳OO續稱:本案臉書帳號在你FACEBOOK留言;被告回覆:妳傻了、真真假假,一堆人才不會知道是真是假呀(見刑事卷第65頁);吳OO復稱:本案臉書帳號是你的小號,一直在你的FB留言;被告回覆:宋小姐惹上了網紅、她也怪我(見刑事卷第67頁),可知被告就吳OO稱其使用本案臉書帳號留言未加以否認,此與一般人受到誤認時會反駁或澄清自己身分的普遍情形顯不相同。吳OO再詢問:所以雙胞胎是本案臉書帳號編出來;被告回覆:當然(見刑事卷第67頁),堪認被告已承認自己為本案臉書帳號的使用者。
⒋被告曾告知吳OO:宋OO告了我10項,還告我性侵我女兒,全部都是無罪或駁回,我的律師建議我告他誣告(見刑事卷第71頁),酌以宋OO曾向被告提出9次刑事告訴,有相關裁判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偵1卷第153頁至第221頁),此與被告所稱宋OO向其提告次數相近;宋OO於刑事程序亦稱:被告確實有告我誣告(見刑事卷第140頁),足徵被告與吳OO聊天過程中,就自己與宋OO間的官司次數及案由等細節均係據實相告,絕非敷衍回答,如非事涉當事人,斷無知悉此極其隱私及無對外公開私密內容的可能。
⒌被告曾主張宋OO與楊OO發生親密行為,違反婚姻忠實義務,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的圓滿幸福,其配偶權受侵害而提出民事訴訟,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判決楊OO及宋OO應連帶給付被告20萬元,此有該案判決附卷足參(見偵1卷第153頁至第15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為宋OO與楊OO在110年6月侵害其配偶權,遂從同年7月起分居,我也提起離婚訴訟(見偵1卷第81頁),足認被告具有辱罵楊OO與宋OO間互動逾越男女分際之強烈動機。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除偶然撞見或接觸外(例如:目擊交通事故發生的路人),證人多有牽連或利害關係才會親自見聞待證事實(例如:交通事故汽車駕駛人所搭載親屬),自不能僅因證人與當事人或待證事實有恩怨或利害關係,率謂其證述均無足採信,而是應綜合其他事證予以判斷,不能將各個證據切割而獨自觀察。縱吳OO與被告間有前揭糾紛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有發表前開言論的強烈動機與能力,被告部分自述及被告與吳OO間對話紀錄均與吳OO所為證述相符或足以佐證非虛(詳如前述),認吳OO所為證述應為真實,非如被告所辯係為報復而虛偽作證。是以,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㈣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核定。爰審酌原告於111年間收入0元、112年收入約3,000元、113年收入約5,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50,000元;被告於111年收入約30,000元、112年收入約40,000元、113年收入約15,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9,500,000元(詳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應以90,000元為適當。
㈤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