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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5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谷鴻

原告
黃炳森
訴訟代理人
吳治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念瑜律師
被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如附表所示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9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如附表所示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9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足認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存否有爭執。是以,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9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係基於原告過往車禍糾紛所生保險代位關係而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縱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延長至5年,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103年間經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後,被告遲於113年始再為強制執行聲請,該債權請求權也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再退步言,縱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惟該債權已屆期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也應罹於5年消滅時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為答辯聲明,僅稱:不爭執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義務(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復有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的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解除條件成就、和解契約成立或類此情形,始足當之;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給付受阻礙而不能行使,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依法為時效抗辯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㈡被告經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轉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後,於103年8月15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復於113年12月1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9523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足堪認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同堪認定。原告既行使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規定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則該請求權即確定歸於消滅,原告已無給付義務,此事由足以排除上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該請求權不存在、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相符,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該請求權不存在、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受文者: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發文字號:南院龍100司執公字第20103號 …… 債務人 黃炳森 …… 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168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正本 。 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 一、執行名義內容:   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二、聲請執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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