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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5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勳煜

原告
洪惠娥
訴訟代理人
許佑律師
被告
黃姵軒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11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1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歸仁區文化里大德路由北向南起駛倒車至路肩時,疏未注意與沿大德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踝部扭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9萬6,050元。

2.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松隆安全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隆公司)上班,因系爭傷害休養4月又9日,以勞動部114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薪資2萬8,59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合計損失12萬2,937元【計算式:(2萬8,590元/月×4月)+(2萬8,590元÷30日×9日)=12萬2,937元】之工作收入。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31萬8,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係以謹慎、緩慢且漸進之方式倒車,詎原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至事發地點,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右後側始倒地受傷,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應與有過失,且依本院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表明被告於系爭事故中為肇事次因,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並因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4,666元,應於賠償金額中予以扣抵等語。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1.醫療費部分:

⑴病房費及特殊材料費:114年1月23日至29日收據中之病房費1萬8,000元,及特殊材料費16萬2,228元併同年2月11日收據中之特殊材料費500元,係原告自費使用,且原告未敘明有何使用上開自用醫材及病房之必要性,非屬被告須賠償之範圍。

⑵雜項證書費:原告於114年2月11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2日收據中之雜項證書費700元、100元、200元、500元,除114年2月25日收據之雜項證書費可認屬本件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外,其餘皆不得請求。

⑶輔具或復健費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於114年2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雖記載原告術後需輔具保護及復健治療,然原告並未提出購買輔具或復健之費用單據,足認原告實際並無輔具或進行復健而支出費用之需求,被告自無需負賠之責。

2.不能工作損失:系爭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114年1月23日接受手術治療,「術後」宜休養3個月(即事故當日起至4月22日),然逾此期間,難認原告仍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且原告雖自陳任職於松隆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8,590元,並提出勞保資料為憑,然該勞保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受雇於松隆公司之事實,原告須舉證證明確實有因系爭事故致工作收入減損之結果。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起駛倒車(由北往南方向)至路肩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至該處,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即骨盆骨折、右側踝部扭挫傷)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23號卷第17至23頁、第27至35頁)在卷可稽,核與歸仁分局114年9月12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41032825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上開調字卷第55至86頁)相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關碰撞位置及兩造過失責任部分,均詳後述),則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系爭事故兩造之過失行為:

1.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究係遭系爭車輛倒退時之後保險桿碰撞摔倒,抑或是煞車不及而擦擊系爭車輛之右後側車體,兩造固互有爭執。然查,觀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852號(此為本件原告提出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案件,後因原告撤回告訴而報結,下稱刑事案件)卷內現場照片,可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並無任何毀損,僅有右側車體觸地磨損之情形(參刑事案件警卷第51至59頁),另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或右側車體,亦均無因碰撞而發生車體凹陷之結果,僅後保險桿右側有明顯擦撞掉漆之情形(參刑事案件警卷第45、49頁),依此堪認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並非車頭直接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應較與客觀事實相符。又依上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機車倒臥位置(參刑事案件警卷第23、37、39頁)所示,系爭機車係右側倒地而磨損機車右側車體,且刮地痕起始點(長5.5公尺)位在其行車車道系爭車輛之左側(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起始點距離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停止之位置左側約1.4公尺),並非在系爭車輛之正後方,則以系爭機車騎乘直行方向(由東往西)之往前推力,及碰撞後機車朝其行車方向左前方滑行(停止位置近中間車道線)之結果判斷,系爭機車應非行駛至系爭車輛正後方時,方因系爭車輛突然倒車而碰撞倒地,應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前」,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即已倒車,原告煞車不及而繼續往前,系爭機車右側車體遭系爭車輛右後側保險桿擦撞之情形,方與系爭機車往前行進推力、受右側系爭車輛倒車之擦撞力道,因而重心不穩向右側傾倒、往左前方滑行之慣性、受力物理現象一致,此亦與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詢問發生之情形,原告答以:「只見對方倒車,我來不及反應就被撞了」一語(參刑事案件警卷第21頁)相符。是依上情分析,再參酌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歸仁分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勘驗筆錄參本院卷第110、111頁),應為原告騎乘之機車行至事故地點(東往西方向),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從路邊正往後倒車(北往南方向),原告見狀煞車無法完全停止而繼續往前,機車右側車身不慎與系爭車輛之右後保險桿發生擦撞而摔倒,進而往左前方滑行之過程,較認合理可採,原告主張其機車係「車側」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突然倒車而撞擊倒地等情,難謂與客觀情狀相合,尚難憑取。

2.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騎乘機車至系爭事故地點時,發現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正要倒車至路邊,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原告應有違反上開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應有違反上開規則第110條第2款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至明,且依碰撞情形、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因素判斷,被告應負肇事主因、原告應負肇事次因,較屬合理,此核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一、黃姵軒(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二、洪惠娥(即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93、94頁)相符。是本院審酌上開判斷結果、行車動態及各自違規情節,認被告過失情節較重、原告過失情節較輕,系爭事故被告應負百分之70、原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自路邊起駛倒車,未注意原告騎乘機車正行經該處,仍倒車而不慎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憑,應予准許。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及必要,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至新樓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住院,合計支出醫療費19萬6,050元,並提出新樓醫院出具之系爭證明書及收據(上開調字卷第27至35頁)為證。惟被告就其中病房費、特殊材料費及雜項證書費部分加以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病房費部分:查原告於114年1月23日至新樓醫院急診住院,接受開切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於114年1月29日出院,支出病房費1萬8,000元等情,有新樓醫院出具之系爭證明書及收據(上開調字卷第27、30頁)在卷可稽,原告因接受手術治療而住院7日,並因此而支出病房費1萬8,000元之事實,固為可採。惟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並非以被害人主觀之需求而定,應以客觀上有此需求作為決定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且我國健保制度健全,醫療院所住院之健保病床並不另外收費,無論病人是否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病人在醫院接受之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則住院時選擇單人病房,或無住院必要而選擇自費住病房,均難認為回復被害人健康所必要。依此可論,原告雖有支出上開病房費之事實,然未提出當時新樓醫院因健保房已滿房無法入住,需選擇單人或其他非健保病房之證據,以證明此項費用支出具有之必要性,則原告請求之病房費1萬8,000元,即難認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自不應計入。

⑵特殊材料費部分:新樓醫院經本院函詢原告支出特殊材料費之原因後,於115年1月5日以新樓醫字第1150000004號函覆表示:「…二、經查,病人洪惠娥檢附之醫療收據其中『特殊材料費162,228元』部分係施行『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之特殊材料費用。三、該項處置及費用係屬醫療上治療該病症所必要。四、特殊材料費用之具體支付係屬全額自費之金額。五、經評估因健保給付之鋼板長度不足,若強行使用將導致治療效果不佳,且恐有引發併發症之風險,故醫療上不建議使用健保材料,而需採用該特殊材料以確保醫療品質與病人安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3頁),足見主治醫師係以原告接受手術需植入之鋼板,因健保給付之長度不足,若強行使用恐引起併發症,認應以該特殊材料予以植入,方可維護原告身體安全而為醫療上之專業判斷,此特殊材料費之支出,顯然有其醫療上之必要性,故被告抗辯特殊材料費16萬2,228元、500元乃原告自費使用,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難謂有據。

⑶雜項證書費部分:查原告於114年2月11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2日分別支出雜項證書費700元、100元、200元、500元乙節,此有原告提出新樓醫院出具之收據(上開調字卷第32至35頁)在卷可查,惟原告於本件訴訟僅提出新樓醫院於114年2月11日出具之系爭證明書,並未提出其他日期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可認為原告於114年2月11日支出之雜項證書費700元,乃為實現本件訴訟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費用,其餘日期支出之雜項證書費合計800元,即難認有據,不應計入。

⑷輔具或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輔具或復健費,提出之醫療收據上,亦未有上開費用之記載,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輔具或復健費乙節,洵屬無稽,並無可採。

⑸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支出之醫療費,扣除病房費1萬8,000元、雜項證書費800元後,可請求之金額為17萬7,250元【計算式:19萬6,050元-1萬8,000元-800元=17萬7,250元】。

2.工作損失:

⑴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手術治療,於114年1月23日住院、同年月29日出院,術後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新樓醫院出具之系爭證明書(上開調字卷第27頁)附卷可佐,上開診斷證明書乃醫師依其醫療專業及觀察原告傷勢、復原情形所為之判斷,應具專業及客觀性,堪認可採,故原告應僅自114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期間,共計7日,及需休養3個月,合計3個月又7日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失,逾上開期間是否仍有休養之必要,因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證據相佐,難可憑取。

⑵次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在職證明書(上開調字卷第37至39頁),可知原告確實於車禍發生前在松隆公司工作,投保薪資為基本最低薪資2萬8,590元,且自事故發生後即已留職停資之情形,則依上開認定原告休養期間為3月又7日,及每月薪資2萬8,590元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收入損失合計為9萬2,441元【計算式:(2萬8,590元/月×3月)+(2萬8,590元÷30×7)=9萬2,441元】。

3.綜合上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6萬9,691元,再依上開判斷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之結果予以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8萬8,784元【計算式:26萬9,691元×70%=18萬8,784元,元以下4捨5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已受領保險金7萬4,666元乙節,此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又被告抗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陸續給付原告合計1萬6,000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扣除上開理賠金及已受領之保險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萬8,118元【計算式:18萬8,784元-7萬4,666元-1萬6,000元=9萬8,118元】,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送達證書參上開調字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8,118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自無需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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