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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6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丁婉容

原告
○○○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被告
A03
被告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柏睿律師
被告
A03
訴訟代理人
范其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被告A03於民國99年4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被告A03於學校社團擔任講師,教導社團學生武術、宋江陣,並於約5、6年前,以教授武術之學校地點不定,往來通勤不便為由,在外單獨居住,惟未向原告透露在外住所,僅於週末偕原告、被告A03所生未成年子女出遊或至被告A03在外之住所過夜。嗣訴外人即原告、被告A03所生未成年子女○○○於113年2月間向原告表示被告A03有與另1名女子一同外出旅遊數日,並有翻拍被告A03使用之手機中,被告一同至韓國、臺北、澎湖出遊之照片(共8張照片,調卷第27至35頁,編為照片A至H,並合稱系爭照片),原告至此方知悉被告A03以工作為由而長期居住在外,實際上係與被告A04同居。

(二)嗣被告A03於113年5月間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A03並曾對原告有傷害及加重誹謗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A03犯傷害罪、加重誹謗罪,原告因此訴請本院裁判離婚,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80號審理中,而於上開離婚訴訟事件中,被告A03雖對於系爭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並稱被告A04為其於學校之同事,其係與被告A04及其他一群人至韓國旅遊,並於澎湖時騎機車剛好遇到被告A04,否認其與被告A04間有逾越男女分際交往之情事,惟自照片A、B可見被告曾於韓國旅館走廊共同合照,可推認被告有共同過夜留宿旅館之情事;照片C、D可見被告共同出遊並緊靠合照;自照片E、F可見被告A04在住家作飯,並與被告A03共同用餐,被告間如非男女交往關係,應不會特別傳遞私人居家生活照片;自照片G、H則可見被告A03使用之手機桌面為被告同遊澎湖馬公時拍攝之合照,且被告A03曾手持愛心形狀物品與被告A04單獨合照,是系爭照片均足以證明被告間之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正常範圍。

(三)又依被告間於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號事件中家庭暴力通報表中關於「兩造關係」之記載、被告A04提出家事聲請狀中關於「住居所」及「家庭暴力原因」之記載、家暴個案調查筆錄中關於問答內容之記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家暴中心於111年3月31日、111年3月17日案情陳述之記載,足見被告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當時同居期間已至少1年又2個月,並經本院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號暫時保護令裁定內記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故被告間確有長期同居交往之事實,且同居日期至少為自111年3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據上,被告A03違背身為原告配偶之婚姻誠實義務,被告A04則早於上開離婚訴訟事件前即已明知被告A03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告A03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單獨出遊、住宿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均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因原告為國中教師,多年來除負擔家庭主要費用支出外,亦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被告A03之保險費等,且須辛勞操持家務照顧家庭,然被告A03卻在外與被告A04同居、出遊享樂,致原告傷心欲絕,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屬適當。

(四)另被告A04於影音平臺YouTube申設之頻道原有在114年5月2日上傳拍攝被告A03之武術表演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然被告A03在上開離婚訴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後不久,即恐被告間交往甚密之事曝光而將系爭影片刪除。此外,證人A01之證述與被告A04所述於112年2月底晚間在被告A03向被告A04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房屋(下稱26號房屋)發生爭執之內容不符,且A01亦證稱其與被告A03許久未聯絡,可證明A01對於被告A03的交往關係並不清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A03抗辯略以:

⒈其與被告A04間僅為同事關係,其遭原告趕出家門,才會向被告A04承租26號房屋居住。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既為未成年子女擅自偷拍被告A03使用之手機畫面而得,顯已侵害被告A03之隱私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縱認系爭照片得作為證據使用,系爭照片均未見被告間有何逾越正常社交之肢體接觸等親密行為,其中照片A、B係被告於113年2月間分別前往韓國進行各自行程,因被告A03有關於代購轉運回台問題欲請教被告A04,被告方於韓國行程期間相約在當地一間郵局見面,屬於正常社交往來互動,且照片B之拍攝地點係位於釜山NC百貨大樓內郵局之走廊,並非旅館走廊;照片C、D、H係被告與臺南市關廟區○○○○小學(下稱○○○小)其他教師於107年12月8日至107年12月9日一同前往參加國立政治大學實驗教育中心所舉辦之實驗教育研習時,於人來人往之臺北車站地下街所為之合照,被告彼此維持社交距離,並無任何親密舉動,且被告A04當時在臺北車站地下街購買雞蛋糕予參與上開研習之其他教師,被告A03則隨手拿起一塊雞蛋糕入鏡拍照,並無可議之處,亦未逾越一般社交範疇;照片E係被告A04於113年2月24日在26號房屋與兒女一起包水餃時所拍攝,被告A03自112年2月底酒醉肢體攻擊被告A04後,被告A04即已拒絕被告A03繼續承租26號房屋,是被告A03於照片E拍攝當時並不在現場,且朋友間傳送生活照片,乃正常人際關係之往來互動,無法以此證明被告A03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⒉又照片F係被告A04為代表校方感謝被告A03帶領社團比賽獲得佳績,並討論學校社團日後發展規劃,方邀約被告A03至餐廳聚餐,係在公開場合見面,屬一般同事正常社交往來活動,並未有其他逾越一般交誼之親暱舉動,實難認有何破壞原告婚姻之之圓滿,更遑論情節重大;照片G則係被告A04與同校及其他學校之實驗教育教師於108年4月、108年8月一同前往澎湖參加實驗教育及參訪時,其中一個行程之期間所拍攝,而被告A03當時擔任澎湖縣西嶼鄉○○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之跳鼓教練,分別於108年4月、108年8月受邀參加校慶及訓練表演團隊、進行跳鼓隊暑訓,因此亦前往澎湖,照片G拍攝當天,被告A04與其他學校教師在澎湖餐廳用餐,被告A03接到其他同事通知後前去與同仁會合,方會與被告A04合照,且拍攝當時,周遭尚有其他教師在場,被告間亦無任何親密舉動,難以此認被告有逾越男女分際交往之情事。

⒊再者,系爭影片係被告A03於107年間自YouTube之「丁大年(大好年的官方頻道)」頻道中,擷取「拍攝帶2015年04月25日 104乙未科鹿耳門媽香五府千歲醮 郭岑察金獅陣開館_大好年」之影片片段,提供予當時擔任文和實小教導主任之被告A04,作為應徵教職之任教履歷使用,且被告A04於YouTube申設頻道上之影片均為學校教學相關影片,其將當時同樣於○○○小任教之被告A03所提供之系爭影片上傳,並無任何踰矩之情況。此外,被告A04當時之所以針對被告A03酒後傷害其之行為,聲請家暴保護令,目的在於使被告A03不得靠近自己及家人,並非認為被告間有同居之事實,且因被告A03不諳法律,家暴保護令事件未曾開庭,通知被告A03表示意見之公文亦均經寄存送達,被告A03均未親自收受而無適當機會得以反駁或更正說明,是不得逕以此認定被告間存在同居之事實。

⒋此外,被告A03自從與原告結婚後,始終用心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然原告生性多疑,長期懷疑被告A03與其他異性有曖昧之情,原告與被告A03不斷發生爭執,原告亦時常提及欲與被告A03離婚,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使被告A03不堪其擾,承受巨大精神壓力,顯然原告對於被告A03早已無任何夫妻情誼,更遑論在乎家庭之圓滿,是原告早已將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破毀殆盡而不復存在,故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何精神上痛苦,實無任何權利或利益遭受侵害,不得請求被告A03給付精神慰撫金。退步言,縱認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被告A03給付精神慰撫金,然原告痛苦程度亦難謂重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依A01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間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且A01清楚說明112年2月26日當日飲酒及之後載送回家的過程,就其中細節部分,因A01之年紀及身體健康關係,無法如錄音機一般一字不漏重建現場,應屬合理,是A01之證詞應屬可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A04抗辯略以:

⒈被告A04於106年至110年間為○○○小之教導主任,被告A03則自107年起擔任○○○小的兼課教師,被告方因此互相認識,且原告每年元宵節均會邀請教學領域的教師朋友們至原告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家觀賞煙火,是原告與被告A04亦認識,兩造及家人亦均曾一同於被告A04家中及餐廳聚餐,惟原告自113年起對被告A03陸續聲請家暴保護令、提起妨害名譽及傷害罪告訴、提起上開離婚訴訟事件,而被告A04於原告與被告A03發生衝突期間,曾提供被告A03工作、訴訟文件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方面的協助,原告方轉而構陷被告間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情事。又原告雖提出系爭照片指稱被告間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情事,惟照片A、B之拍攝日期為113年2月,係被告A04與配偶、小孩及其他家人一同前往韓國遊玩時,因被告A03前往韓國應徵韓國華僑學校之教職日期與被告A04前往韓國之日期重疊,且因被告A03希望日後能藉由從事代購以賺取生活費用,方向被告A04請教如何從韓國代購物品並轉運回臺灣,被告A04才會於旅程中抽空與被告A03於韓國郵局碰面並填寫代購包裹之郵局單據,並於當下拍攝照片A,且照片B並非於韓國旅館拍攝,而係於韓國位於商辦大樓之郵局內走廊所拍攝,何況被告A04係與配偶等家人前往韓國,倘半夜不歸宿,而與被告A03於旅館停留,被告A04之配偶、家人何有可能不起疑心。

⒉再者,照片C、D、H之拍攝日期約為107年12月8日,拍攝地點位於臺北車站地下街,此係被告與○○○小之其他教師前往臺北參加國立政治大學實驗教育中心舉辦的實驗教育研習時所拍攝,被告並無曖昧之肢體接觸動作,而照片H則係被告A04身為主任,為贈送雞蛋糕予辛苦參與研習之同行其他教師,並為通知同行其他教師所拍攝,並無以雞蛋糕形狀示愛之意;照片E為被告A04於113年2月24日在家與子女包水餃時,由被告A04之大女兒為被告A04所拍攝,拍攝當時在場之人僅有被告A04及子女,被告A03不在現場,並因被告A04所包水餃之數量相當多,被告A04思及被告A03年邁之母親經常三餐不繼,方會聯繫被告A03,請被告A03攜帶一些水餃給年邁母親;照片F係被告A04代表校方與被告A03討論日後學校團隊發展,並為表達校方對被告A03帶領團隊獲得佳績之感謝,方與被告A03聚餐,照片中被告並無任何親密舉動。至於照片G則為被告A04於108年4月間與同校、他校實驗教育教師一同前往去澎湖進行實驗教育參訪時所拍攝,被告A03則因擔任○○國小之跳鼓教練,於當時受邀參加○○國小校慶,並負責訓練表演團隊,且因當日被告A04與其他教師於澎湖馬公教會附近用餐,被告A03知悉後前來會合,方會一同合影留念,當時尚有數名教師及行政人員在場,被告並無獨處機會,是依上所述,原告所提系爭照片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⒊此外,系爭影片並非被告A04所拍攝,系爭影片之內容為被告A03於104年4月25日在土城聖母廟香科廟會上之表演,當時被告間尚不認識彼此,系爭影片係被告A03提供予身為教導主任之被告A04,作為應徵○○○小教職之用,嗣因宜蘭某國小校長詢問被告A04是否認識被告A03,並詢問被告A04有無被告A03之武術教學影片可供參考,被告A04於經被告A03同意後,且因影片檔案過大,方將系爭影片上傳至自己申設之YouTube頻道,供該宜蘭某國小校長觀看系爭影片,之後被告A04考量被告A03並非系爭影片之版權所有人,且被告A03之應徵程序已結束,才會將系爭影片設定為不公開,並無刪除系爭影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應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被告A04所為之行為均屬實,因配偶權並非憲法保障之權利,亦非實體法律上之權利,且被告A04非屬原告、被告A03間身分契約之相對人,無從推論被告A04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A04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無理由。再退步言,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權衡配偶權之法律上權利與憲法第22條性自主決定權之憲法上權利,被告A04之上開行為亦無不法性可言。再者,原告於109年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A03表示「就分開吧、你可以去找別人」等語,可見原告與被告A03間之婚姻早已存在破綻,且原告既已表明被告A03無須再受婚姻關係之限制,則被告A03自得自由交友,原告即無再以配偶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被告A04賠償之理,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A04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

⒋另被告A04於112年2月底晚間與父母前往26號房屋察看房屋狀況,恰好被告A03與2位友人於26號房屋中飲酒作樂,嗣被告A04欲載送被告A03之2位友人自26號房屋返家時,因被告A03處於醉酒狀態,強行坐上被告A04駕駛之車輛,被告A03於行駛過程中並對被告A04揮拳、掌摑,致被告A04受有傷勢,被告A04於醫院就醫、驗傷過程中雖自述傷勢係遭朋友毆打所致,惟醫護人員誤認為家庭暴力並依程序拍照、通報家暴事件,並指導被告A04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報案。嗣被告A04因掛心26號房屋之狀況,返回26號房屋查看,不料被告A03亦已返回26號房屋,亮刀威脅被告A04,被告A04於極度害怕驚恐之情形下,前往關廟分駐所報警,惟考量被告間為同事關係,不願進行刑事程序,在不知悉家暴保護令核發對象須為家屬或有同居關係之人之前提下,依警察之建議聲請家暴保護令,然被告A04僅係將26號房屋出租予被告A03,被告A04自己係居住於臺南市將軍區漚汪之父母家中,被告並未同居。又A01之證述雖有部分枝微末節與被告A04之答辯內容不相同,惟此可能係因時間久遠及A01當日有飲用酒品而導致記憶與事實有些差距,然仍無損A01之證述可證明被告間並非男女朋友之事實,且A01亦有清楚證述被告A04為被告A03之房東,被告間僅為房東與房客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係於99年4月26日與被告A03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憑(調卷第25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曾互相通報發生家庭暴力,被告A04並曾聲請核發保護令,並主張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且觀諸系爭照片所示,被告間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之正常範圍,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並提出系爭照片、索引卡查詢、家庭暴力通報表、家事聲請狀、家暴個案調查筆錄、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為證(調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35、101至11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單純自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論之,照片A、B、C、D、F、H部分均是被告二人間之自拍合照,無法證明已逾越一般朋友之交往;照片E部分,為被告A04之包水餃個人照片,而如僅以已婚男性而言,手機中存有太太以外女性之獨照,雖足以使身為配偶之原告警鈴大響,但如認該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過度限制已婚男女之正常社交往來,故被告A03之手機內固存有照片E,但尚不能證明至被告間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而原告所主張被告間曾互相通報發生家庭暴力,且被告A04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A03核發保護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號、112年度家護字第○號、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其中被告A04曾主張遭被告A03家庭暴力,而為警政單位於111年3月17日00時19分通報,案情陳述欄記載:「依警方了解,被害人A04與相對人A03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上述發生時、地,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經警方查看,發現相對人A03臉上有抓傷。依被害人A04稱,因相對人A03抓她的頭髮欲毆打她,故其反抗,才抓傷A03之臉部。」;被告A03曾主張遭被告A04家庭暴力,而為警政單位於111年3月30日22時13分通報,案情陳述欄記載:「被害人A03與相對人A04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上述時間,在相對人A04台南市關廟區香洋路○巷○弄○號之家中,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並衍生肢體衝突,A03抓A04之頭髮;而A03臉部則遭A04抓傷,經告知雙方權益後,不互相追究,且A03亦離開現場,」、「台南市集中派案窗口派案補充資訊如下:一、評估人員:陳育純3/31,9:25致電案主(此處案主為被告A03)並確認案主居住地,案主表示兩造未同住,案主居高雄市○○區○○街00○0號,相對人居台南,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當天發生口角而已。職說明後續會轉由高雄市家防中心關懷案主,案主應允。」;被告A04曾主張遭被告A03家庭暴力,而為警政單位於112年2月27日11時39分通報,案情陳述欄記載:「2.案主表示因案主要求看案同居人手機,兩人發生爭執,案主遭案同居人毆打,故入本院急診驗傷。」,且兩造關係部分係記載家庭成員(同居伴侶),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等在卷可參(上開○號聲請事件卷宗二第17至18、11至15、7至8頁),可知被告二人於聲請保護令該次前均曾對對方通報發生家庭暴力,並主張為男女朋友關係,且112年2月27日11時39分通報該次顯示當時被告間應有同居之情形,佐以照片G所示,被告A03將與被告A04之合照設為手機桌面,此行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而言,通常為與該人間具親密關係者始會如此為之,且參照上開家庭暴力通報之歷程及背景,亦非被告A03單方面對被告A04有好感而已,故綜合上開情節,已使本院信被告二人間具有逾越分際之男女交往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應屬有據。至被告A04抗辯本院核發保護令該次(即112年2月26日)係因不知悉家暴保護令核發對象須為家屬或有同居關係之人之前提下,依警察之建議聲請家暴保護令等語,惟被告A04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反證之,況且被告間於此次之前已曾有互相向警方報案家庭暴力之記錄(均記載為男女朋友關係),業如前述,可知被告A04之上開抗辯,並不可採;被告A03另抗辯系爭照片之取得方式侵害其隱私權,故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等,惟系爭照片係未成年子女使用被告A03手機時發現而取得,其方式未涉及限制被告A03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亦非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應認仍得作為證據使用,被告A03之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而A01固於本院證稱被告間不是男女朋友關係,其講真話不是等語,惟其亦證稱其很久才找被告A03一次,這件事之前已經2、3年沒有找過被告A03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9頁),足見A01與被告A03來往並非頻繁,其對於被告間之關係顯不清楚,其所證稱被告間並非男女朋友一節,應不足採信;另縱使原告曾對被告A03稱「就分開吧你可以去找別人」等語(本院卷第69頁),惟依其表意脈絡,仍是在與被告A03爭吵被告A03疑似在外有對象一事,明顯為氣話,難認原告有放棄其本件請求之權益。

(四)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職業為國中教師,碩士畢業,月收入約7萬,目前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A03為社團老師,碩士畢業,月收入約3萬,目前需與原告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A04為國小老師,碩士畢業,月收入約5至6萬,本院並審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閱卷)所示之所得、財產情形,及被告二人間至少自111年起即有交往行為、曾有同居事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調卷第67、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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