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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6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俞亦軒

原告
郭玫足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建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郭玫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36,834元本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民國115年2月26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2,086,094元(見本院卷第183頁)。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旨,惟參酌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解釋上仍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經刑事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為限。是以,本件原告郭玫足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傷害所致損害,並未及於機車維修費用46,850元及眼鏡毀損費用5,5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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