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619號
- 原告
- 甲童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 甲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 被告
- 余建忠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母新臺幣330,533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童新臺幣60,57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原告甲母負擔百分之79,甲童負擔百分之3。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533元為原告甲母及以新臺幣60,570元為原告甲童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事故發生時未滿12歲之兒童,因遭受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起訴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茲為避免揭露甲童之身分資訊,爰將甲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以甲父、甲母表示(以下逕稱代號),另製作姓名及住所對照表,並送達原告以利其行使權利,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甲母新臺幣(下同)2,036,834之本息(見調卷第47頁),嗣於訴訟中甲母擴張請求金額為2,086,09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3頁),並將利息起算日改為自擴張聲明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一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新都路145巷口處(下稱系爭路段),欲右偏前往至火化場入口道路時,本應注意右偏行駛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注意貿然右偏行駛,適有同向右後側、由甲母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甲童直行至上處,因閃避不及煞車倒地、向前滑行後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甲母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右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腕遠端橈尺關節脫臼等傷害;甲童則受有頭部外傷、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皮膚缺損壞死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二)甲童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614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39,614元。甲母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365,744元;2.看護費用45萬元;3.10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1萬元;4.機車維修費46,850元;5.眼鏡毀損5,500元;6.將來醫療費用108,000元;7.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2,086,09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甲童139,614元,及自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甲母2,086,094元,及自擴張聲明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撞擊原告,系爭事故係因甲母騎乘機車超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於發現前方狀況後緊急煞車,因而自摔並滑行撞擊伊所騎乘之機車所致。倘甲母係以符合速限之正常速度行駛,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應不致因緊急煞車而自摔,並造成如此嚴重之結果。又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該處道路並非筆直,接近隧道出口處尚有一處弧形彎道,故伊於向右偏移前,即已先行開啟方向燈示警。伊無過失,毋庸負擔賠償責任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3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一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段,右偏行駛欲前往至火化場入口道路;適甲母騎車系爭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甲童在被告機車同向右後側,直行至系爭路段,因被告機車右偏行駛,閃避不及煞車倒地、向前滑行後兩車發生擦撞,以致甲母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右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腕遠端橈尺關節脫臼等傷害;甲童則受有頭部外傷、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皮膚缺損壞死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情,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甲童及甲母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已告確定等事實,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調卷第13至18頁及南簡卷第193至196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倘然,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1.按行車遇有右或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或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或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及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前揭規範之目的,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強調車輛駕駛人負有不因自己駕駛行為所產生之風險,成為肇致其他用路人危害之積極條件之義務,促使駕駛人謹慎轉彎及變換車道,以維行車安全。而機車因車體較小,同一車道內通常可容納汽車與機慢車或數輛機慢車通行,縱僅在同一車道內偏移行駛而變換行車路線,亦與變換車道無異,是依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駕駛人此際亦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2.本件被告雖辯稱:伊於向右偏移前即已開啟右方向燈示警,且原告係因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摔撞擊伊機車,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⑴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下稱系爭鑑定書,見南簡卷第83至84頁),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右偏行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原告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系爭事故復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認依相關跡證資料,尚難研判兩車肇事前相對位置及行駛軌跡,且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予覆議,亦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6月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50901970A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惟上開覆議結果僅係因現有資料不足,而未就肇事責任作成實體判斷,尚非否定系爭鑑定書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原本即欲向右轉彎,向右偏行駛係正常行車動作(見本院卷第93頁);甲童於刑案警詢時亦陳稱,被告原係行駛於甲母機車左側平行位置,嗣突然向右切入,致甲母機車摔倒等語(見刑案警詢卷第9頁)。綜合被告上開所述及甲童之陳述,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確有向右偏移、改變原有行車路線之行為,與系爭鑑定書所認定被告有「右偏行駛」之情形,尚屬相符。
⑵被告固主張其於偏移前已開啟右方向燈,然原告否認被告於偏移前有顯示方向燈(見本院卷第205頁),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於偏移前適時、持續顯示方向燈。況縱認被告確曾開啟方向燈,方向燈僅係提醒其他用路人其將變更行向之警示措施,並非因此即可免除其於變換行車路線時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既係與原告機車並行,嗣後復向右偏移改變行車方向,自應先確認後方及並行車輛之動態,於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偏移行駛,並應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保持足以避免碰撞之安全間隔,而非僅因已顯示方向燈,即得逕自向右偏移。倘未盡上開注意義務,即逕自向右偏移,無異容許駕駛人得於同一車道內任意變更行車方向,而使後方及並行車輛陷於危險,顯與道路交通安全原則有違。
⑶準此,被告於向右偏移改變行車路線時,未注意後方及並行車輛之動態,亦未於確認安全無虞後始行偏移,致原告騎車直行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倒地滑行,進而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足認被告之右偏行駛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就系爭事故自有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右偏移之過失。被告徒以曾開啟方向燈,即辯稱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尚不足採。
3.又甲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一節,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則甲母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亦堪認定。惟按兩造過失程度相較,被告之過失在於未確認後方及並行車輛之動態,即貿然向右偏移改變行車路線;甲母則於直行過程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方車輛保持足以隨時採取煞停或閃避措施之安全距離,以致於發現被告向右偏移時,因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倒地,並向前滑行後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足見甲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係導致其無法及時反應、失控倒地並造成事故之主要原因,其原因力及過失情節均較被告之右偏行駛行為為重,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甲母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後述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70。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右側並行及後方車輛之動態,即貿然向右偏移,致甲母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煞車倒地,向前滑行後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甲母、甲童因而受傷。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且其過失行為與甲母、甲童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甲母、甲童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三)關於甲母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甲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骨科醫療費用1,36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診斷證明書及第107至115頁收據)、整形外科醫療費用182,929元(見本院卷第117頁診斷證明書及第119至143頁收據)、神經外科醫療費用77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診斷證明書及第147至153頁收據)、醫療用品費用3,335元(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發票),以及牙科醫療費用176,000元(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合計364,394元。經核上開費用均屬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甲母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甲母另請求精神科醫療費用1,350元部分,未提出診斷證明書、醫囑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項就醫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治療所必要之支出,故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2.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⑵甲母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於113年8月3日入院,同月6日接受右側顏面骨(右側顴骨及右側上頷股)骨折復位手術,同月16日接受右側臉頰皮膚壞死清創手術,於113年8月8日轉入一般病房時起算180日,由家人代為照顧,1日以2,500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並提出113年10月7日、113年11月21日及114年1月22日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17、145頁)。查上開113年11月7日及114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傷後需休養三個月及需專人照顧」及「建議病患休養六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又甲母因系爭事故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右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及左側腕部遠端橈尺關節脫臼等傷害,並先後接受顏面骨骨折復位固定及臉頰皮膚壞死清創手術,足見其傷勢非輕,於休養期間之日常生活起居及自我照護能力均受相當影響。綜合甲母所受傷勢、接受手術及後續治療情形,並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堪認甲母確有由專人照護6個月之必要。至原告雖主張每日看護費應以2,500元計算,惟本院審酌甲母係由家屬照護,並未實際僱用專業看護,以及現行居家全日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認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適當。是甲母得請求之看護費為360,000元【計算式:2,000元×180日=36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
⑴甲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3年8月3日起住院至同年月19日,於住院、手術及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又其原已自熤冠精密有限公司離職,預定於113年8月5日至和康通商股份有限公司報到任職,惟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報到,故按其原每月收入31,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10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計3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並提出112、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和康通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資料紀錄表及勞動契約為證(見附民卷第81頁及本院卷第37、47至52頁)。
⑵查上開113年11月21日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傷後需休養三個月及需專人照顧」;114年1月22日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建議病患休養六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117、145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均係就甲母因同一事故所受傷害,由不同科別醫師於不同時點出具之醫療評估,其所載休養期間顯有重疊,尚不得逕予累加計算。而114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係於較後時點開立,係綜合甲母於113年8月6日接受骨科手術、於113年8月16日接受顏面骨骨折復位固定及臉頰皮膚壞死清創,於113年9月6日接受左前臂清創手術,以及後續門診治療等情形所為之整體醫療評估,並明確建議休養6個月,應認甲母因系爭事故受傷,確有依醫囑休養6個月而不能工作之必要。
⑶又甲母主張其每月收入為31,000元,業據提出112、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證(見附民卷第81頁)。依上開扣繳憑單所示,甲母於112年12月至113年7月間薪資所得合計271,563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約為33,945元【計算式:271,563元÷8個月=33,94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與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大致相符。是甲母主張以每月31,000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尚未逾其事故發生前之實際平均所得,應屬合理,堪予採認。從而,甲母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86,000元【計算式:31,000元×6個月=186,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4.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經查,甲母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6,850元,其中36,800元為材料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及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191頁)。惟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系爭機車之材料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1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08月3日,已使用3年8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800÷(3+1)≒9,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800-9,200)/3×3≒27,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800-27,600=9,20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0,050元,則甲母得請求被告賠償19,250元【計算式:9,200元+10,050元=19,250元】。
5.眼鏡毀損:甲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近視眼鏡毀損之損害5,500元等語,並提出事故發生前實際配戴該近視眼鏡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審酌甲母於事故發生時因緊急煞車而倒地滑行,其當時所配戴之眼鏡因撞擊或摩擦而受損,尚與一般交通事故之經驗法則相符;且其所主張之眼鏡價額5,500元,衡諸一般近視眼鏡之市場價格,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是甲母主張其近視眼鏡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尚屬可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5,500元,應予准許。
6.將來醫療費用:甲母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將來尚須接受磨皮雷射治療6次(每次4,500元)及除刺青雷射治療3次(每次27,000元),合計10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4年12月24日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臺北榮民總醫院美容醫學收費項目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6頁)。查前開診斷證明書已明載甲母後續仍有接受磨皮雷射及除刺青雷射治療之必要,足認該等治療並非單純基於美容或外觀改善之考量,而係為改善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疤痕及色素沉著等傷害後遺症,以促進傷勢復原及減輕傷害影響,核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醫療處置。又甲母所提出之醫療費用金額,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美容醫學收費標準大致相當,並非恣意估算,其金額尚屬合理,堪認甲母將來確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之高度可能性,而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醫療支出。是甲母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08,000元,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母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3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並須扶養二名子女,其中長女就讀大學;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亦無不動產,並須扶養其父親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2頁),並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甲母受傷程度,及兩造之前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屬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8.依上所述,甲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393,14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64,394元+看護費用3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9,250元+眼鏡毀損5,500元+將來醫療費用108,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1,393,144元】。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甲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17,943元【計算式:1,393,144元×30%=417,9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甲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7,410元(見本院卷第71頁),上開保險給付依法應予扣除。是甲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330,533元【計算式:417,943元-87,410元=330,533元】。
(四)關於甲童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甲童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39,614元,業據其已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核屬治療甲童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國小學生,現就讀國中,尚無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亦無不動產,並負有扶養父親之義務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2頁),並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甲童受傷程度,及兩造之前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甲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3.依上所述,甲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614元(計算式:39,614+50,000=89,614元)。又甲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任,惟於未成年人為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時,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判決要旨,除未成年人若本身行為具有違法性、可非難性、損害迴避可能性或屬其危險領域範圍等之不當行為外,基於民法第1084、1086條之父母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未成年人不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承擔法定代理人與有過失責任。另系爭事故發生後,甲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9,044元(見本院卷第71頁),上開保險給付依法應予扣除,是甲童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60,570元(計算式:89,614元-29,044元=60,57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甲母2,086,094元,及自擴張聲明送達翌日起即115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199頁所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童139,614元,及自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16-1頁所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2項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併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