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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世旻

  • 原告
    黃柔芸
  • 被告
    張君瀅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636號 原 告 黃柔芸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張君瀅 訴訟代理人 黃琮民(被告夫) 林致廉(保險公司人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114 年度交簡字第2989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29 號)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562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5626/000000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56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①醫療費用、②就醫交通費、③醫療用品費用、④看護費 、⑤機車修理費、⑥薪資損失、⑦精神慰撫金合計共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 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起訴後有新增後續醫療費用共4340 元,而變更原聲明與請求。其上開所為變更,係基於 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就醫療程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3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規定相符,是其變更自屬合法。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交通事故過程與刑事判決 ⒈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上午10時21分(日期下以「00.00.0 0」格式)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589巷南向駛至 中山路589巷與仁義一街之設置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589巷號誌為「閃光紅燈」〈停車再開〉、支線道道路。仁義一街號 誌為「閃光黃燈」〈警告〉、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疏未注意 應停車再開即行穿越,致撞擊由原告騎乘沿仁義一街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造成2 車均人車倒地。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隨送醫急診住院,經診斷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血胸、踝部三度燒傷、體表面積少於10%挫傷、右側肋骨骨折、 前胸壁挫傷、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西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膝部擦傷、其他胸痛等」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勢】)、機車並受有損毀。 ⒉被告就其上開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違規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本件傷勢,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2月(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989號,114.10.30 宣判,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事故當日送醫急診住院(113.07.14-113.0 7.22出院),出院後於醫院與門診就醫迄今治療,共已支付就醫自付額費用:22萬7232元。 ⒉就醫交通費:原告113.07.22 出院至113.09.30 就診,支出就醫計程車費共7125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本件傷勢,於113.08.13 、113.08.14、113.08.19 、114.07.04 購買必要醫療耗材與輔助用品共3341元。 ⒋看護費:①原告於113.07.14-113.07.22(胸腔外科)、113.0 8.08-113.08.20(整形外科)住院,依新樓醫院胸腔外科診斷「宜休養及專人照顧3 個月」。②原告於113.07.14-113.0 8.31 各日均雇請慈航看護人力派遣企業社看謢人員照護共 支出13萬2800元。③於113.08.31-113.11.20 共81日由原告配偶與兒子照護,此部分親屬看護,請由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9 萬7200元。④以上合計看護費共23萬元。 ⒌機車修理費:原告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共支付1 萬480 0元修理費。 ⒍薪資損失:原告擔任房屋仲介,因本件傷勢自113.07.14-113 .11.20 (共129 日)無法工作,參照原告自112.05.05-113.07.05 (共428 日)仲介服務報酬共185 萬4168元計算, 原告每日日薪4332元。依此標準計算,原告無法工作損失共55萬8828元(4,332×129=558,828 )。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傷勢,除受有身體病痛而長期就診迄今外,另事件與傷勢引起憂鬱及焦慮情緒,於113.08.05-114.07.28 於新樓醫院身心內科門診,經診斷自本件交通事故之壓力事件患有「伴有憂鬱及焦慮情緒之適應疾患」,現仍在治療中。是原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爰就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相當295 萬8674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各項金額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即114.09.10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 00 萬434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主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本件刑事判決並不爭執,惟就請求金額為以下答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醫療費用:如就醫費用有診斷證明書,即不爭執該部分診斷證明書,惟就:①新樓醫院身心科部分,無法確認該身心症狀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②林尚志皮膚科診所之疑似藥物過敏部分,難認因本件事故所致。③昌樓骨科部分,係自113.1 1.02 開始看診,認有疑義。④達仁外科部分,未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 ㈡就醫交通費用:不爭執。 ㈢醫療用品費用:無證據可認為醫療必要行為。 ㈣看護費用:就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需休養至113.11.20並不爭 執,對自本件事故起雇請看護人員(113.07.14 -113.08.31)並接續由家屬看護(113.08.31-113.11.20)之看護費用23萬元,不爭執。 ㈤機車修理費:就檢付1300元該張品項為零件之修車統一發票無維修單,就此筆款項爭執,另就車輛零件修復應以折舊計算。 ㈥工作損失:原告係從事房仲業務,其薪資結構係依仲介結果計算報酬,與出勤天數無正相關,且其於其主張之休養看護期間(113.07.14-113.11.20)中之113.09.05仍受領有仲介服務之報酬,是否認其受有55萬8828元薪資損害。 ㈦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除過高外,另依本件刑事判決,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應負擔30%責任。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權之認定 ⒈兩造就其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與本件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均不爭執,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本件傷勢與機車損毀並因此急診住院、出院休養繼續治療、因傷無法工作,應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係屬有據。 ⒉依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事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雖有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則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原告請求金額之認定 依前述說明,茲就原告得請求金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本院認定:22萬7052元) ⑴新樓醫院胸腔外科部分:(本院認定13萬6111元) 經原告提出之該科113.12.27診斷證明書(該科急診住院113.07.14-113.07.22、至113.12.27共門診24次,醫囑需專人 照護3 個月)及醫療費用收據(共13萬6111元),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就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 ⑵新樓醫院整形外科部分:(本院認定5 萬3671元) 經原告提出之該科113.12.09診斷證明書(該科住院113.08.08-113.08.20、至113.10.21共門診10次,醫囑自113.08.20起需專人照護3個月)及醫療費用收據(共5萬3671元),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就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 ⑶新樓醫院身心內科部分:(本院認定8020元) 依原告提出之該科114.07.28診斷證明書,原告因113.07.14本件交通事故之壓力事件,自113.08.05-114.07.28於該院就診,診斷患有「伴有憂鬱及焦慮情緒之適應疾患」,目前仍有症狀需持續治療。依該診斷證明書資料,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該疾患,應堪認定。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113.08.15-114.11.20,共8020元),原告此部分金額 為有理由。 ⑷昌樓骨科診所部分:(本院認定2 萬1250元) 依原告提出之該診所114.08.11 診斷證明書,原告因「右腳踝扭傷、右踝關節僵硬(右足足背屈75度,左足足背屈90度)」病症,自113.11.02-114.08.11就診29次、復健156 次 ,建議使用玻尿酸治療,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及復健病不宜久站及負重。依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之上開病名,查與新樓醫院胸腔外科及整形外科出具之診斷明書所載傷勢部位相當,參照新樓醫院與該診所就診時間之接續性,可認該診所診療之傷勢,確係本件傷勢範圍。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113.11.02-114.11.28,共2萬1250元),原告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 ⑸達仁外科診所部分:(本院認定8000元) 原告雖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惟提出113.07.23-113.11.01之 醫療費用收據,依該收據所載門診期間,係自新樓醫院胸腔外科出院日(113.07.22 )後至昌樓骨科診所就診時(113.11.02 )起該段期間,依據新樓醫院與昌樓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之病症,參酌達仁外科診所主治項目(外科、骨科),認該診所診療之傷勢,應係本件傷勢範圍。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共8000元),原告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 ⑹林尚志皮膚科診所部分:(本院認定0元) 依原告提出之113.11.06 之該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急性蕁麻疹,疑似藥物相關」,原告雖稱該過敏係其因本件傷勢服用其他醫療院所開立之藥物所致,惟縱認原告所述為真正,然此為其他醫療院所開立之處方箋未能注意原告體質所致,尚難將此部分醫療費用歸於被告。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用:(本院認定:712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於113.07.22-113.09.30 就醫支出就醫計程車費7215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而被告對此金額不爭執,自應准許。 ⒊醫療用品費用:(本院認定:3341元) ⑴就交通事件之被害人因傷勢而購買使用之護理與營養品,其性質為民法第193 條之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請求,是如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有因該侵害結果致需支付原本生活中毋庸支出以回復或填補該侵害結果者,就該支出費用,即屬本條規定之請求範圍。 ⑵原告提出其於113.08.13、113.08.14、113.08.19、114.07.0 4購買看護墊、紙尿褲、沖洗器、佳倍優鉻、雙輪助行器( 以上113.08.13-19 購買)、矽膠手肘關節護肘(114.07.04)共3341元。參照上開其就醫各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認該等物品支出,為必要範圍內,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本院認定:23萬元)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依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胸腔外科、整形外科),原告自本件事故113.07.14至113.11.20止,因本件傷勢均需有專人照護,原告於該期間分別雇用看護與由家屬看護,是其請求雇用看護之支出費用以及由家人看護之相當費用,均為有理由。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看護收據與家人看護相當費用之計算標準與金額,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23萬元),應認有理由。 ⒌機車修理費(本院認定:3375元) ⑴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⑶原告雖主張修車支出1 萬4800元,並提出2 張統一發票(開立日期113.08.26 、113.10.10 ),其中113.10.10 開立之1300元發票,無相關維修單或證據可佐證與本件事故相關,是就修繕金額部分,僅能認1 萬3500元。爰依原告機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相關規定,就該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3375元。 ⒍工作損失:(本院認定:8 萬元) ⑴原告係勞保退休後再從事房仲業務,其稱其房仲薪資係仲介成交後始有佣金,其取得佣金通常均3 個月以後。可認其佣金所得並非固定,參照房仲業務,受房市景氣、個人仲介能力、個人可仲介物件數量等詳細資料,始能推算預估業務可能報酬。 ⑵原告主張以112.05.05-113.07.05 (共428 日)仲介服務報酬共185 萬4168元計算之日薪4332元,為其看護期間(113.07.04-113.11.20)之薪資損失(共55萬8828元)。 ⑶查以,依原告提出之帳戶之薪資紀錄(同以交易紀錄摘要欄為「薪資」之註記交易),原告自112.05-114.06 各月薪資,查係如下(後〈〉欄為依原告所稱之3 個月估算之成交月) : ①114.06.05 收1000元〈估算成交月:114.03〉 ②114.04.02 收5070元〈估算成交月:114.01〉 ③114.03.05 收20萬0200元〈估算成交月:113.12〉 ④114.02.05 收1000元〈估算成交月:113.11〉 ⑤114.01.03 收1000元〈估算成交月:113.10〉 ⑥113.12.05 收2000元〈估算成交月:113.09〉 ●113.11.20 本件需看護末日 ⑦113.09.05 收5 萬9495元〈估算成交月:113.06〉 ⑧113.08.05 收9 萬6602元〈估算成交月:113.05〉 ●113.07.14 本件事故日(需看護始日) ⑨113.07.05 收14萬3248元〈估算成交月:113.04〉 ⑩113.05.03 收28萬2295元〈估算成交月:113.02〉 ⑪113.04.03 收3 萬1980元〈估算成交月:113.01〉 ⑫113.03.05 收9 萬0010元〈估算成交月:112.12〉 ⑬113.02.05 收28萬1895元〈估算成交月:112.11〉 ⑭112.12.05 收22萬6860元〈估算成交月:112.09〉 ⑮112.11.03 收6 萬1980元〈估算成交月:112.08〉 ⑯112.10.05 收22萬7100元〈估算成交月:112.07〉 ⑰112.09.05 收1 萬7160元〈估算成交月:112.06〉 ⑱112.07.05 收9 萬6000元〈估算成交月:112.04〉 ⑲112.05.30 收21萬9120元〈估算成交月:112.02〉 ⑳112.05.05 收17萬6520元〈估算成交月:112.02〉 ⑷依上開資料,其於上開期間(以25.03 月計算),薪資總金額222 萬0535元,雖平均每月薪資為8 萬8698元,然各月收入落差甚大(最大差距可達28萬1295元),其平均月薪主要為其中8 筆交易結果(上開③、⑨、⑩、⑬、⑭、⑯、⑲、⑳),此 外,依原告看護期間(113.07.14-113.11.20),其於該期 間係有佣金報酬入帳(上開⑦至⑧)、如以其所稱之佣金報酬 係3 個月入帳則僅2 個月期間有可能受到影響(上開③至⑦, 僅113.07-113.08 共2 個月無薪資收入)。 ⑸依上開資料,參照近期房市走向,原告請求之計算方式,尚難認合理,惟原告因本件傷勢確實有行動不便需人看護,客觀上有可能影響其從事仲介勞務而喪失媒合成交之機會,爰參照本件事故前後之其仲介薪資狀況、房市景氣情況、並斟酌其老年職保投保金額,認定其薪資損失之期間為113.07-113.08 ,並以每月4 萬元計算,認定為8 萬元。 ⒎精神慰撫金:(本院認定:12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限於上開規定權利遭侵害並符合賠償要件(情節重大)時,始有適用。 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照前述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與休養回復期間(113.07.14-迄今,共約1年6月)、刑事判決判處刑度、已判賠醫療費用、工作損失,衡酌精神慰撫金性質、其經濟與生活狀況,加計原告應負過失程度(30%, 參見下述),認此部分請求以事故起始月每月1 萬0500元其後遞減計算(以每6 個月為基準減半,合計11萬0250元,萬以下進位),則其金額以12萬元為適當。 ⒏本件原告各項受損金額,查為: ①醫療費用:22萬7052元(未扣過失相抵)。 ②就醫交通費:7125元(未扣過失相抵)。 ③醫療用品費用:3341元(未扣過失相抵)。 ④看護費:23萬元(未扣過失相抵)。 ⑤機車修理費:3375元(未扣過失相抵)。 ⑥薪資損失:8萬元(未扣過失相抵)。 ⑦精神慰撫金:12萬元(已扣過失相抵30%)。 ㈢過失相抵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就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各有過失,已如前述,依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路口道路交通設施狀況,被告答辯認原告應負30% 過失(被告負70%過失),尚可採認。則原告就本件各項損 害得請求之金額分別如下所載(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總額50萬5626元。 ①醫療費用:15萬8936元(扣過失相抵)。 ②就醫交通費:4988元(扣過失相抵)。 ③醫療用品費用:2339元(扣過失相抵)。 ④看護費:16萬1000元(扣過失相抵)。 ⑤機車修理費:2363元(扣過失相抵)。 ⑥薪資損失:5萬6000元(扣過失相抵)。 ⑦精神慰撫金:12萬元(已扣過失相抵)。 ㈣依前述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金額為50萬5626元。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七、職權宣告假執行與供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07.07 事故日期 113.07.14 已用年數 6 年 即72/12年 耐用年數 3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7) 折 舊 率 333/1000 即33.3%/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5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13,500元 新品殘價 3,375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3,375= 13,500÷ (3 + 1 )(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10,115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 10,114.875= (13,500 - 3,375) × 33.3%× 3       (以3 年為上限)(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3,375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3,375= 13,500- 10,115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第二十項 其他機械及設備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三二○○一    模具              二  三二○○二   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     三          研究用機器設備、測量、測          定及檢定之儀器設備、環境          污染偵測防治設備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五三六    ○       ○○○       四三八    五       二○○       三六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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