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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張麗娟

原告
張益福
被告
蕭楚宸
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陳奕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17時49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安南區環館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長和路一段交叉路口停等紅燈時,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長和路一段右轉至環館北路路口,本應注意行車行駛至交又路口,其轉彎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快速駕車右轉前行,致失控打滑擦撞正在停等紅燈之原告,導致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受有毀損。

(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13年3月,新車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99,000元,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出廠尚未滿一年,其里程數僅有2,891公里,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撞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有毀損,共修繕「左-右前大樑鈑金烤漆」、「左前劍尾鈑金烤漆」、「水箱架更換」、「左前葉子板更換」、「引擎蓋更換」、「後尾鈑鈑金烤漆」、「後行李箱蓋更換」。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前之市值為123萬元,發生事故後,因車尾受損深度達水箱架、前大樑、劍尾、後尾板,共計折損32.5%,屬「重大事故車」,修復後市值約831,000元,是系爭車輛因事故折損之價格為399,000元,此有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可稽。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修復後確實減低車輛的價值,該減損價值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其關連性,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駕駛行為於本次車禍需負完全肇事責任,被告不爭執。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被告答辯如下:

⒈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399,000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惟車輛價值減損指原告實際交易後產生之價差,系爭車輛現仍為原告使用中,既未實際交易車輛,應無車輛價值減損金額之產生。

⑵退步言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本次交通事故後有車輛價值減損,惟按民法第196條之規範,雖包括技術性貶值(即回復原狀)及交易性之貶值(即加害所造成修復後之貶值),然依學者通說認以修護費用計算所受之損害而請求賠償者,應認為該修繕費用即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因之,原告關於系爭自小客車交易價值差額損失部分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況依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及修復狀況觀之,並未損及引擎等内部零件,而係車身外部零件之損壞、更換,及鈑金、烤漆等工資之支出,有原告所提收費明細表一件附卷可憑,則系爭自小客車於修復後之外觀及效能,與本件車禍事故前應已無二致,則原告主張受有交易性貶值損失一萬元及鑑定費二千元之損害,尤無足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著有93年度苗小字第54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按上開見解,系爭車輛之經修復後之外觀及效能,與本件車禍事故前亦已無二致,是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並不合理。是按上開見解,系爭車輛之經修復後之外觀及效能,與本件車禍事故前亦已無二致,是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並不合理。

⑶退萬步言之,按不法毁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民法第196條所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係指物因毁損所致減少之價額(即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並非指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應先就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車輛價值負舉證責任,被告亦僅就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負賠償之責。

⑷原告所提出鑑價報告為原告自行委託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定,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下由法院囑託之鑑定,該鑑定報告僅具書證之效力,該鑑定機關且其僅記載修復前及修復後之市值價差逕為評估貶值損失。且依前開引用之實務見解與判決意旨,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多少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車輛價值為多少原告亦有舉證之必要。

⒉被告主張應扣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利益:

⑴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1條訂有明文。

⑵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01,347元,該修復費經系爭車輛投保之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賠付修車廠後,原告之修復費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予富邦產險,富邦產險再向被告求償。最終該車輛修復費用由被告所投保之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代被告賠付,有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惟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63,434元(工資93,110元+折舊後之材料270,324元),是原告本件交通事故因此受有其中差額37,913元之利益(計算式:401,347元-363,434元=37,913元),是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原告之請求自應扣除該差額37,913元之利益。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2張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訛(見調解卷第39-77頁)。又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本得請求物理性回復原狀所生之必要費用,亦得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並不合理云云,尚無可採。查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業據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鑑定結果認為:「該車車號000-0000於2024年3月份出廠,廠牌:HONDA、型式:CIVIC TOP-E、排氣量:1993 CC,該系爭車於2024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15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0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5萬元,於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約為70萬元。本案是依據貴庭及原告所提供之行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該系爭車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有該會函文及鑑價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第87-118頁)。兩造對上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車輛在車禍後有減損價值15萬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15萬元,應屬有據,逾此之範圍則為無理由。

(三)被告又抗辯,原告之系爭車輛已由其保險公司富邦產險修復,富邦產物因代位求償,已由被告之保險公司華南產險代為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01,347元,惟扣除零件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為363,434元,原告因此受有零件費用未折舊之利益37,913元,依民法第216-1條規定應予扣除云云。然查:

⒈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同一原因事實,其該事實之當事人應係相同,僅其立場相對,同時受有利益及損害,因此始得主張損益相抵。

⒉按保險公司所為之理賠或追償,分別係依當事人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規定而來,縱使原告向富邦產險辦理出險並獲得修復系爭車輛之理賠,後續富邦產險向被告代位求償,致使被告之保險公司華南產險最終撥付款項,非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同一法律關係,故對於原告而言,自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受有37,913元之利益應扣除云云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調解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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