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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姚亞儒
  •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欣諭 陳漢瑋 被 告 王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114年度雄簡字第2206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55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4萬7,558元、7,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二、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存款利率查詢結果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王惟對原告請求均表示願意償還等語(本院卷第36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民國) 1 14萬7,558元 自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除仍按左列利率10%計算外,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 7,762元 自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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