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67號
- 原告
- 吳黃麗春
- 原告
- 吳素惠
- 原告
- 吳淑瓊
- 原告
- 吳美賢
- 兼上四人
- 訴訟代理人
- 吳正中
- 被告
- 李建勳
(現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黃麗春新臺幣20萬、原告吳正中新臺幣27萬4,688元、原告吳素惠、吳淑瓊、吳美賢各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吳黃麗春、以新臺幣27萬4,688元為原告吳正中、各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吳素惠、吳淑瓊、吳美賢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與金華路2段345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晴天、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減速而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吳金德(已歿,即原告吳黃麗春之配偶、原告吳正中、吳素惠、吳淑瓊、吳美賢之父)自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車道,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吳金德受有頭皮兩處撕裂傷4公分及1公分、雙側臉部擦挫傷及瘀傷、左側耳朵耳漏出血、下頜骨鬆動、口腔內出血、頭部撕裂傷3公分、右側肘部撕裂傷3公分、右側手部撕脫傷併部分肌腱損傷、左側手部傷、左側上臂骨變形、雙側胸部肋骨按壓浮動、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開放性骨折、尿道口滲血、陰囊處瘀傷等傷害,送往郭綜合醫院急救,於到院前即呼吸心跳停止,經急救後仍未回復呼吸心跳,於同日6時31分宣告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二)原告吳正中因系爭事故,支出吳金德於郭綜合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元,並為辦理吳金德之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34萬9,025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原告吳黃麗春為吳金德之配偶,已年逾85歲高齡,無工作能力,名下並無足以支應生活所需之財產,原本需由吳金德及原告吳正中、吳素惠、吳淑瓊、吳美賢共同依法負擔扶養義務各5分之1,惟系爭事故造成吳金德死亡,則被告就原告吳黃麗春原可受吳金德扶養之部分,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吳黃麗春於系爭事故時即113年3月23日已年滿86歲,平均餘命為6.81年,以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661元即每年27萬1,932元(計算式:22,661×12=271,932)為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2萬8,179元【計算方式為:271,932×5.00000000+(271,932×0.81)×(6.00000000-0.00000000)=1,628,178.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81[去整數得0.8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並依5分之1計算原告吳黃麗春因本件所受相當於扶養費之損害金額為32萬5,636元(計算式:1,628,179×1/5=325,63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吳黃麗春為吳金德之配偶,與吳金德多年結縭,原可期與吳金德相互扶持攜手偕老;原告吳正中、吳素惠、吳淑瓊、吳美賢為吳金德之子女,原期對吳金德盡孝奉養共享天倫之樂,卻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痛失至親,從此天人永隔,因此所受精神痛苦,難以言喻;且原告吳黃麗春自吳金德過世後因難接受喪偶之痛,身心受創嚴重,神智驟然退化,時而失神、食不下嚥,原告吳正中、吳素惠、吳淑瓊、吳美賢也需花費更多時間心力照顧母親,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之身心業造成重大負擔,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宜。從而,原告吳黃麗春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32萬5,636元(計算式:325,636+2,000,000=2,325,636)、原告吳正中得請求之金額為234萬9,375元(計算式:350+349,025+2,000,000=2,349,375)、原告吳素惠、吳淑瓊、吳美賢3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為各200萬元。又因原告業共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200萬元即5人各40萬元,故原告等5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吳黃麗春192萬5,636元(計算式:2,325,636-400,000=1,925,636)、吳正中194萬9,375元(計算式:2,349,375-400,000=1,949,375)、吳素惠、吳淑瓊、吳美賢分別為160萬元(計算式:2,000,000-400,000=1,600,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黃麗春192萬5,636元、原告吳正中194萬9,375元、吳素惠160萬元、吳淑瓊160萬元、吳美賢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吳金德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郭綜合醫院收據、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及第二葬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致吳金德不治死亡,且被告之行為與吳金德死亡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原告吳正中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其為吳金德支出醫療費用350元,吳金德死亡後,由其支付喪葬費用34萬9,0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規費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依上開規定,原告吳正中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扶養費用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規定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本件原告吳黃麗春主張其原可由吳金德及原告吳正中、吳素惠、吳淑瓊、吳美賢共同扶養,吳金德死亡後,原應由吳金德負擔之部分,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吳黃麗春為00年0月00日生,固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附民卷第18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86歲餘,惟原告吳黃麗春名下有不動產,且於郵局亦有利息所得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限閱卷),堪信原告吳黃麗春應得以自己現有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吳金德扶養之必要,故原告吳黃麗春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屬無憑。
⒊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吳黃麗春學歷為國小肄業、原告吳素惠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家管、原告吳淑瓊為護理學校畢業,現在是家管,曾經當過護士、原告吳美賢為高職畢業,現於郵局擔任經理職務、原告吳正中於特力屋上班,學歷為專科畢業,月收入約3萬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4頁);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相卷第11頁),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顯示之財產情形(限閱卷),及斟酌吳金德之死亡對於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原告吳黃麗春、吳正中、吳素惠、吳淑瓊、吳美賢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分別以1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從而,上開原告吳黃麗春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0萬元、原告吳正中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4萬9,375元、原告吳素惠、吳淑瓊、吳美賢各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萬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吳金德亦有夜間徒步,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相卷第163至164頁),故吳金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且前開意見書認被告與吳金德同為肇事原因,本院並考量被告與吳金德過失之輕重及本件事發經過,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吳黃麗春之金額為60萬元、應賠償原告吳正中之金額為67萬4,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吳素惠、吳淑瓊、吳美賢之金額各為50萬元。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各領取40萬元,為原告所自承,即應自原告前述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於扣除後,原告吳黃麗春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萬元、原告吳正中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萬4,688元、原告吳素惠、吳淑瓊、吳美賢各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黃麗春20萬、原告吳正中27萬4,688元、原告吳素惠、吳淑瓊、吳美賢各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5日(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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