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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8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世旻

原告
顏僡抆
被告
白乃月
訴訟代理人
李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300元,及自114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1300/23690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交通事故過程與刑事判決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3 時15分(日期下以「00.00.00/00:00:00」格式)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外側車道,途經該路段29號前,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與原告自同向右後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足踝擦挫傷、左手擦挫傷、頸部挫傷、雙肩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勢】)。

⒉被告就其上開交通違規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本件傷勢,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113.06.07 宣判,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勢於郭綜合醫院支出醫藥費4490元、於仁寶中醫診所支出490元、購買護腰及紗布棉棒等支出1070元,共計6050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勢需往返就診,由新營住處搭乘計程車至郭綜合醫院12次,每次往返2 次,依計程車公告費率計算每趟需1160元,合計支出2萬7840元。

⒊機車修理費:原告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壞,經估價需花費98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任職於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因本件傷勢請假2個月休養,每月薪資約37409元,故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萬4818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除受有身體傷害外,並因痛楚影響睡眠及精神,至陳俊升精神科診所就醫,請求賠償5 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各項金額,茲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69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

㈠就原告主張之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就此部分不爭執。

⒉機車修理費:應以折舊金額認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提出之勞保記錄表,應以3 萬3300元計算日薪再乘以請假天數48.5天,是就此部分於5 萬3835元範圍不爭執(計算式:33300×48.5/30=53835)。

⒋精神慰撫金:請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衡量,被告認為以2 萬元賠償為適當。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認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負70%責任,原告負30%責任,茲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權之認定

⒈被告就兩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本件刑事判決均不爭執,惟以依本件警局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辯稱原告應負擔30% 責任,查以:

⑴本件警局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記載:因無具體明確影像、相對位置待釐清,經分析無法釐清肇事之原因,是被告辯稱依該分析研判表可認定原告應負30% 責任,尚難認與證據相符。

⑵依本件刑事判決卷宗資料:

①車損與靜止狀況:❶被告小客車右側車身(自右前車輪上側開始向後)有擦撞痕、原告機車左側車損部位未經警方近攝(僅有自遠處之全車左側車身照片)。❷兩車靜止位置在民生路二段東向車道之郭綜合醫院汽車停車場之行人穿越道,原告機車在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頭呈左側車身倒地,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原告機車車尾約1 行人穿越道枕木紋距離。❸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頭約在路面邊線於行人穿越道之延伸線上,呈左轉斜向車身。❹原告機車倒地位置在路面邊線於行人穿越道之延伸線右側之路肩。

②原告就事故陳述:其於民生路西向東直行,與同向左後方作右轉之被告小客車碰撞。

③被告就事故陳述:其於民生路西向東行駛外側車道欲右轉進入停車場,與同向右後方直行之原告機車碰撞。

⑶依上開資料推斷,考量被告小客車右側車身僅有擦痕,並無撞擊之凹陷車損,本件應非被告小客車於待轉或右轉時遭原告機車自後撞擊,應以被告小客車右轉時擦撞右側直行之被告機車較為可能。

⒉依現有事證,本件事故尚難認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本件刑事判決亦未認定原告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30%責任,尚難採認。

㈡原告請求金額之認定依前述說明,茲就原告得請求金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本院認定:6050元)

⑴郭綜合醫院部分:(本院認定:4490元)經原告提出113.06.04 診斷證明書(雙足踝擦挫傷、左手擦挫傷、頸部挫傷、雙肩及背部挫傷;病人於112.12.06 至本院急診,於112.12.08-113.06.04至門診追蹤共13次,醫囑須持續休養2 個月)及相關單據,且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仁寶中醫部分:(本院認定:490 元)雖經原告提出113.06.24-113.07.08 共7 張收據,且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⑶輔具部分:(本院認定:107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需購買護腰及紗布棉棒等,共支出1070元,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⑷就醫療費用部分認定共4490元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本院認定:2 萬784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需往返就診,由新營住處搭乘計程車至郭綜合醫院12次,每次往返2次,依計程車公告費率計算每趟需1160元,合計支出2 萬7840元,依車資計算網站估算車資一趟約為1410元,應認原告主張為適當,且經被告不爭執,故認此部分為有理由。

⒊機車修理費:(本院認定:3575元)

⑴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⑶查原告提出峯春機車行估價單明細,就原告修繕零件折舊費用應扣除「台南市拖吊費」1500元,以8300元計算。爰依原告機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相關規定,就該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2075元(參見附表)。故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3575元。【計算式:2075+1500=3575】⒋不能工作之損失:(本院認定:5 萬3835元)

⑴本件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就本件傷勢應持續休養2個月,而原告因本件傷勢自112.12.07-113.03.11 共請假48.5日,有原告提出之單位請假明細表為證。

⑵原告就其薪資受領,稱如請假即不得領當日薪資,則就原告因本件傷勢請假所受之薪資損害,自應以其日薪資計算上開請假日期,為其所受損害。

⑶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3 萬7409元,惟未提出薪資單或薪資入帳資料,僅提出113.01.26 查詢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於112.10.01 後月投保薪資為3 萬3300元)另提出統一企業員工查詢網站之現投保金額為3 萬6300元,爰依其上開請假日期(112.12.07-113.03.11 )以投保薪資3 萬3300元計算為5 萬3835元(計算式:33,300×48.5/30=53,835)。

⒌精神慰撫金:(本院認定:2 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限於上開規定權利遭侵害並符合賠償要件(情節重大)時,始有適用。

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原告提出陳俊升精神科診所就診收據(113.03.07、113.03.26、113.04.09),惟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就診原因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參照前述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與休養回復期間、刑事判決判處刑度、已判賠醫療費用、工作損失,衡酌精神慰撫金性質、其經濟與生活狀況,認此部分金額以2 萬元為適當。

⒍本件原告各項受損金額,查為:

⑴醫療費用:6050元。

⑵交通費用:2 萬7840元。

⑶機車修理費:3575元。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5 萬3835元。

⑸精神慰撫金:2 萬元。

㈢依前述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1萬1300元。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

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茲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06.01  事故日期 112.12.06  已用年數 7年 即84/12年 耐用年數 3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7) 折 舊 率 333/1000 即33.3%/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8300元  新品殘價 2075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8,300÷(3+1)≒2,075(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6225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8,300-2,075)/3×3≒6,225(以3 年為上限)(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2075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8,300-6,225=2,075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附錄:   民法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第二十項 其他機械及設備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三二○○一    模具              二   三二○○二   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     三          研究用機器設備、測量、測          定及檢定之儀器設備、環境          污染偵測防治設備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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