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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81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田玉芬田玉芬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簡字第1819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被告
張益民即允鑽餐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簡字第181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 2月25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289 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五、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田玉芬

書記官 黃紹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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