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18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892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俞亦軒

原告
余安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被告
王藝潼

李良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慈敏原為伊兄嫂,現已與伊胞兄余捷離婚。被告王慈敏於106年間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伊經其招攬,而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卡安心百齡重大傷病保本保險」及「安心九九殘廢照護終身保險」等醫療壽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約)。被告王慈敏離職後,系爭保約之保險業務交接予被告李良展負責。詎料,被告王慈敏向被告李良展索取登入台灣人壽公司保戶資訊系統之帳號及密碼,查知伊因112年5月25日剖腹生產,依系爭保約請領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王慈敏並於112年7月19日與不詳之第三人通話稱:「而且你知道我小姑他不是生小孩嗎...我昨天知道他剖腹,他竟然剖腹耶...因為我同事帳號密碼有給我,然後就是我就看到那個理賠通知,然後我就看到我小姑的名字...阿因為我有之前同事的帳號密碼,所以我可以查客戶資料」(下稱系爭通話)。又被告李良展持有伊姓名、保單號碼、保險內容及理賠資訊等個人資料,卻提供台灣人壽公司之保戶資訊系統之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密)予被告王慈敏,使其得以系爭帳密知悉伊之保險理賠資訊,並告知第三人伊因剖腹產請領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被告2人前述行為係就原告之個人資料為目的外之利用,已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隱私,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此,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違反個資法第20條規定)、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藝潼:伊固於112年7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網友為系爭通話,惟通話過程並未透露原告姓名,伊與該網友亦未曾謀面,該網友無法特定伊所稱「小姑」即為原告,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或洩漏其個人資料。又伊自台灣人壽公司離職後,未曾向其李良展索取保戶資訊系統之帳號、密碼,亦未曾以李良展之帳號、密碼登入保戶資訊系統,查詢原告理賠資訊,伊與網友通話時提及原告因剖腹產請領保險給付10萬元,係因當時伊與原告胞兄余捷尚未離婚,伊本即知悉原告剖腹生產之事,且原告係經伊招攬而簽訂系爭保約,故伊亦知悉原告投保資訊,至原告所領取之保險給付10萬元,則是伊基於過去辦理理賠業務之經驗推估而得,因為伊不想讓網友知曉伊曾經擔任保險業務員或從事金融業,才會隨口稱「我同事有將帳號密碼給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良展則以:自被告王藝潼離職後,由伊負責辦理原告之生產理賠事宜,惟伊未將公司保戶資訊系統之帳號、密碼或原告之理賠資訊透露給任何人,並無違反個資法或侵害原告隱私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保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69號、114年度偵續字第1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人壽公司115年6月2日台壽字第1150013789號函在卷可佐(見調卷第15至105頁、本院卷第31、32、53、59至63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99號、114年度偵字第5569號及114年度偵續字第18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一)被告王藝潼於112年7月19日與第三人為系爭通話。

(二)原告以上開主張事實,認被告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2人資料罪嫌而提起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56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後告訴人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查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46號發回續查,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原告於106年間透過被告王慈敏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約,被告王慈敏於109年間離職後,系爭保約相關業務由李良展接手承辦。

(四)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因剖腹產,而於112年6月28日受領系爭保約之保險理賠共98,153元(計算式:60809+34344+3000=98,153,114年度偵續字第187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賠125,153元,見該案卷第17、28、39、51頁),該出險事宜係李良展負責辦理。

(五)台灣人壽公司保戶之保險、理賠資訊,僅限承辦業務員有查閱權限,理賠通知僅會通知承辦業務員。業務員若欲登入保戶資訊系統,須輸入帳號、密碼,另自113年12月5日晚上7時起啟用雙重認證措施,業務員登入尚須以OTP驗證碼進行驗證。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係就其個人資料為目的外之利用,侵害其隱私,並違反個資法第20條規定,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其得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良展交付系爭帳密予被告王慈敏,供被告王慈敏登入保戶資訊系統,查知原告系爭保約之理賠資訊,並將之洩漏予第三人為系爭通話,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違反個資法或侵害隱私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良展交付系爭帳密予被告王慈敏,供被告王慈敏得以登入保戶資訊系統,查知原告系爭保約之理賠資訊云云,無非以被告李良展始有登入查詢原告保險資訊之權限,而王慈敏復於系爭通話中稱「我同事有提供帳號密碼給我」、「我可以查客戶資料」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系爭通話內容固可證明被告王慈敏曾向第三人陳稱其因取得同事之帳號、密碼,得以查詢客戶資料,並陳稱其係因此知悉原告剖腹生產及保險理賠情形,然該通話內容本身僅屬被告王慈敏與第三人間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王慈敏曾為上開說法,尚不能當然推認該說法與客觀事實相符,更不足逕認確有特定同事將台灣人壽公司保戶資訊系統之帳號、密碼交付被告王慈敏使用。又被告王慈敏於系爭通話中僅稱「我同事」,並未指明該同事即為被告李良展,則單憑該等通話內容,尚無從特定所謂提供帳號、密碼之人即係被告李良展。再者,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剖腹生產時,被告王慈敏與原告胞兄余捷尚未離婚,兩造間仍具姻親關係,衡諸一般家庭成員間對生產情形之知悉可能性,被告王慈敏辯稱其本即知悉原告剖腹生產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又系爭保約原係由被告王慈敏經手招攬,其對原告投保內容本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且其曾從事保險業務並有承辦理賠之經驗,則其依原告投保內容、剖腹生產事實及過往理賠經驗,推估原告可能請領之保險給付金額,亦非顯不可能。是被告王慈敏於系爭通話中提及原告剖腹產及保險給付金額,固有可疑之處,惟尚不足以排除其係基於既有家庭關係、招攬保險及理賠經驗而知悉或推估之合理可能性。此外,原告除系爭通話內容外,並未提出保戶資訊系統登入紀錄、查詢紀錄、帳號異常使用紀錄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良展曾交付系爭帳密予被告王慈敏,或被告王慈敏曾實際以被告李良展帳號登入系統查詢原告理賠資料。是原告僅以被告李良展具有查詢權限,及被告王慈敏於通話中泛稱「同事帳號密碼有給我」等語,即推論被告李良展交付系爭帳密並供被告王慈敏查詢原告理賠資訊,仍屬臆測,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三)至被告王慈敏固於系爭通話中提及「我小姑」因剖腹產而受領保險給付10萬元等語,然其並未言及原告姓名、年籍、住所、職業或其他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而「我小姑」僅係親屬稱謂,倘第三人無從知悉王慈敏現實生活中之家庭成員及親屬關係,尚難僅憑該稱謂特定其所指之人即為原告。又被告王慈敏與第三人為網友關係,對於第三人是否知悉王慈敏於現實生活中之身分,進而得以識別、特定王慈敏所稱之「我小姑」即為原告等節,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系爭通話內容雖涉及剖腹產、保險給付金額等個人資料,然尚不足使第三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身分,難認已構成原告個人資料之不法利用或隱私權之侵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四)依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李良展曾提供系爭帳密予被告王慈敏,亦不足證明被告王慈敏曾藉此登入保戶資訊系統查悉原告理賠資訊,並將之洩漏予第三人。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共同侵害其隱私權及違反個資法,惟因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上開權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芳聿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