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53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90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丁婉容

原告
張芷芩
被告
陳正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18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31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7至88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怡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怡東路與凱旋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欲左轉彎至凱旋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並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逕行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系爭事故地點,兩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併10公分撕裂傷及皮膚部分壞死、頭部外傷、臀部鈍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整形外科、職業環境醫學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952元,並前往自在藥局擦藥,支出擦藥之費用合計2,700元,且因系爭傷害無法走路須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換藥,而原告前往成大醫院就診之次數為6次、前往自在藥局換藥之次數為9次,自當時德高路住家來回之計程車費用每次分別為515元、550元,合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8,040元(計算式:515元/次×6次+550元/次×9次=8,040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停工休養至114年3月1日方復工,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同時從事2份工作,白天正職月薪為28,915元,晚班兼職為時薪制,每月薪資為15,738元,是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89,306元【計算式:(28,915元+15,738元)/月×2個月=89,306元】。

(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已無法騎乘,原告當時購買系爭機車之新車價格為74,000元,惟維修費用達71,3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殘值71,30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6,187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99,48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52元+擦藥費用2,700元+就醫交通費用8,040元+不能工作損失89,306元+系爭機車殘值71,300元+精神慰撫金126,187元=299,48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內頁影本、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自在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底迦飲品薪資袋、成大醫院急診、門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7至15、19至33頁),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664號刑事簡易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財產之損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擦藥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支出醫療費用1,952元、擦藥費用2,700元,且其因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前往醫院就診及至藥局擦藥均須搭乘計程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8,0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試算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3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個月,受有工作損失89,306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存摺內頁影本、薪資袋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5頁),堪認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系爭機車殘值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過鉅,請求系爭機車殘值71,3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及受損照片為憑(本院卷第55頁),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而依前開照片觀之,系爭機車受損程度應屬嚴重,且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10年9月一節,可見上開車籍資料,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3年餘,及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僅為3年,堪信系爭機車有修復費用已高於系爭機車殘值之情形,本院並審酌系爭機車之品牌、型號(警卷第65至73頁)、購買時之價格、市場上就已騎乘3年之中古機車之售價等因素,認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殘值為3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目前從事餐飲業、學歷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45,000元等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及依被告之戶籍資料顯示為高職肄業(警卷第35頁),再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限閱卷),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並參考本院卷第67頁之受傷照片)、復原時間,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6,187元,應屬適當。

⒌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8,185元(計算式:1,952+2,700+8,040+89,306+30,000+126,187=258,185)。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35、3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185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該部分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631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