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27號
- 原告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誠志
- 訴訟代理人
- 洪健凱
- 被告
- 蒂夏生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被告兼上列
- 被告
- 一人之法定
- 代理人
- 及下一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楊修竺
- 被告
- 許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蒂夏生技有限公司、楊修竺、許彩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1,82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蒂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蒂夏公司)邀同被告楊修竺、許彩霞(下均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詎蒂夏公司未依約償還,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二、被告則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伊等會跟債權銀行統一協商等語(見簡字卷第88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暨總約定書、保證契約、分期償還電腦帳卡、牌告利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