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陳郁婷
- 原告施淑美
- 被告魏明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魏明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宋屏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宋屏原為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員工,擔任原告住宅所在之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之總幹事,被告魏明建為金鑽公司負責人。 ㈡被告宋屏原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於社區電視公播原告肖像及加註不實之文字:所有權人惡意騷擾、挑釁、妨礙管理室,總幹事請其離開不要妨礙管理員工作,堅決不離開胡言亂語,警方到場後仍是有效請其離開,但卻不留下自己的聯絡資訊於公佈欄,反而留下「警衛室、管理室」,且還不斷騷擾管理員用章,以上總幹事皆未收到通知。因車位(房屋)承租純屬住戶個人租賃行為,警衛室、管理室並不介入住戶個人租賃行為,亦不應承擔相關責任工作,諸多行為及言論皆屬於無理取鬧,言語無法形容,幸留有影音檔給社區住戶公評等語;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㈢原告當時無與警衛楊聰明爭執衝突,反而是被告宋屏原進管理室挑釁原告,原告毫無惡意騷擾、挑釁、妨礙管理室,被告宋屏原突然干擾我們討論,驅趕原告、謊報警察原告滋事,應賠償原告2萬元。 ㈣被告宋屏原百般阻饒原告出租車位,原告求償應賠償原告72, 000元。 ㈤被告宋屏原謊報警察原告在鬧,應賠償原告2萬元。 ㈥被告宋屏原公然辱罵原告忝不知恥,應賠償原告2萬元。 ㈦被告宋屏原以113年10月23日管理委員會決議附件公告委員及 委員家屬才可以進管理室,事實上無此決議,應賠償原告2 萬元。 ㈧被告宋屏原說原告不是住戶,是區分所有權人,沒住在此社區等語;應賠償原告2萬元。 ㈨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尚未確定判決,被告宋屏原常譏笑辱罵 原告會被趕出社區,捏造公告致原告身敗名裂,影響招租車位、房子,113年10月29日中午12時14分許亦為相類行為, 應賠償原告2萬元。 ㈩被告宋屏原撕毀原告第三次車位出租公告,應賠償原告2萬元 。 113年10月29日中午12時12分許,原告因裝信封裝文件給管委 會要膠帶黏貼,被告宋屏原陳稱:伸手就拿,那叫做土匪偷竊,小偷的行為等語;應賠償原告2萬元。 113年10月30日晚上8時38分許,被告宋屏原陳稱:為非作法的是你,貼在玻璃窗外面那跟土匪有什麼差別等語;應賠償原告2萬元。 同日原告陳稱:別人貼你有意見有什麼意見,你不讓我貼等語;被告宋屏原回稱:跟土匪一樣等語;應賠償原告2萬元 。 被告宋屏原以杜撰誹謗貼文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並使原告出租不順利而受損害,應依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致影響原告身心健康,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原告322,000元。 被告魏明建為金鑽公司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 之責。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所述毫無依據、更無實證,僅以自身認知提起訴訟,明顯屬無稽之談。且我受雇服務於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一切社區事務均秉持委員會的決議事項、指示及依循社區規約處理,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被告魏明建亦無同意原告加他的LINE。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適用之法規及相關裁判、法理意旨: 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以言論對他人名譽評價之形態,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兩種類型,前者具有可證明性,亦即就評價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存在,本質上具有查證確認之可能性,行為人並應經由客觀合理之查證,以確認該事實之有無;而後者則係行為人對某特定事實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縱使對虛擬架構之事實,亦得表示其意見或立場。申言之,就意見表達部分,應審究該事項是否可受公評,以及是否係善意發表言論;若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就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間之權衡,則應考量事實之真偽或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問題。另行為人就某可受公評之特定事實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時,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應不具違法性,亦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㈢名譽為人在社會之評價,通常是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該社會評價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該以是否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以為判斷,因為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為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際上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相同意旨參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四、本院之認定: ㈠就「原告主張㈡」之請求: 1.原告當日前往該社區管理室,欲在該社區公佈欄張貼車位出租之公告,並要求管理室內警衛為其蓋「管理室收發章」印文,而所欲張貼之公告,未填寫出租人姓名、電話,原告亦拒絕向警衛留下聯絡資訊等事實,為原告所主張,並提出該公告照片為證(南簡卷第35頁);嗣被告宋屏原到場,告知原告非管理委員會委員及其家屬不得進入管理室,並請原告離開,經要求後原告仍未離去,故被告宋屏原報警請員警到場處理,原告始離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譯文可佐(調解卷第10-11頁)。 2.社區公播內容,就影像部分,是就原告當日在社區管理之公開場所而為行為所拍攝,且涉及社區住戶間之公共利益,難認有何侵害隱私或名譽之情事。 3.次就文字內容部分,當日原告經被告宋屏原要求後仍不離去,經警方到場後始離去,且於車位出租公告上未留有自身資訊,反而註明聯繫警衛室、管理室(上方寫「洽警衛室管理 室」),亦為事實,已如前述。至於公播內容指稱原告惡意 騷擾、挑釁、妨礙管理室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原告與被告宋屏原當下確有口角糾紛,且持續時間非短,原告經被告宋屏原多次要求後仍拒絕退出管理室,則公播內容就原告該等行為認定為惡意騷擾、挑釁、妨礙管理室,雖可能造成原告不悅,然而顯非已達貶損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程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宋屏原惡意拒絕其張貼公告,然依原告提出之同社區房屋出租公告( 南簡卷第49頁),該公告明確寫出出租房屋棟號、樓層、門 牌,並且留有聯繫人電話、姓氏,與原告所張貼之公告全然未寫任何車位資訊、聯絡人資訊之情況顯然不同,原告以該房屋出租公告主張被告宋屏原針對原告,顯然與事實有違。㈡就「原告主張㈢」之請求:原告與被告宋屏原間當日確實就原 告是否退出管理室發生爭執,且報警僅是請警察到場處理,難認有何侵害名譽之情事。 ㈢就「原告主張㈣」之請求:原告確實未在公告上填寫自己的車 位、聯繫人資訊,且其出租自身所有之車位,卻在該公告上僅載明洽詢該社區管理室(南簡卷第35頁),又拒絕留下聯絡方式,可能使他人誤信該車位為管理室或管理委員會所出租,或該管理室會因他人以其為唯一聯絡人故頻繁聯繫洽租而生困擾,倘出租後發生糾紛,亦可能使該管理室人員或管理委員會平白捲入相關紛爭。再者,社區公告欄本非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張貼公告本應遵守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而非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得恣意張貼自己想張貼的內容,更何況是全然未留有任何出具公告之人資訊之公告,故難認被告宋屏原拒絕原告張貼該公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㈣就「原告主張㈤」之請求:原告與被告宋屏原當下確有糾紛, 被告宋屏原報警處理,難認有何侵害名譽權情事。 ㈤就「原告主張㈥」之請求:被告宋屏原已多次要求原告退出管 理室並表明社區規約已約定非委員及家屬之人不得入內,原告仍以各種理由拒絕,且向其告稱「哈巴委員」等語,被告宋屏原嗣後始稱:你錯了,你忝不知恥等語(調解卷第11頁),應是就原告先前拒絕離去且反覆與其爭執所為言論,參酌原告與被告宋屏原、魏明建及其他社區委員、住戶間多有糾紛,原告遇有糾紛屢向其等提起訴訟,此事實於本院已顯著且為職務上所已知,而忝不知恥之意為形容有過錯卻安然不以為恥,使用上難認已達侮辱之程度,原告請求應屬無據。㈥就「原告主張㈦」之請求:有無決議均與原告名譽權無關,請 求顯然無據。 ㈦就「原告主張㈧」之請求: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僅是用詞上 的差異,就算被告宋屏原說原告沒住在該社區,也與名譽權完全無關,也跟背信無關,此部分請求無據。 ㈧就「原告主張㈨」之請求:依原告提出譯文(調解卷第12頁), 被告宋屏原完全未提及判決是否確定,反而是原告一直說判決還沒確定等語;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常譏笑辱罵原告會被趕出社區乙節,若為單純譏笑而無侮辱性言論,尚不構成名譽權侵害;原告指稱捏造公告乙節,本件公告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㈨就「原告主張㈩」之請求:原告在社區公佈欄張貼未經許可之 公告,被告宋屏原基於總幹事管理公佈欄之職權拆除,依現存證據難認有何侵權情事。 ㈩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原告未經許可使用該社區管 理委員會供該會履行社區公務使用之膠帶供自己私人黏貼信封使用,經被告宋屏原告誡不得拿取、拿取的話是土匪、小偷的行為等語(調解卷第13頁),仍堅持拿取;嗣後再於翌日第四次要求蓋管理室公告章,並將第四次出租車位公告貼在管理室玻璃門上,經被告宋屏原告稱:為非作法的是你,貼在玻璃窗外面那跟土匪有什麼差別等語(調解卷第13頁);再因原告指稱被告宋屏原不讓原告張貼未留有任何聯繫資訊之公告,因而回稱:跟土匪一樣等語(調解卷第13頁),綜合上述情狀,可知原告有經反覆勸阻後仍拿取公務用膠帶、被拒絕於公佈欄張貼不具名之出租車位公告後直接將該公告貼於管理室玻璃門、經制止後仍然堅持是被告宋屏原刻意針對其等情事,被告宋屏原因而對其堅持己見之行為形容如土匪,應屬於對原告行為主觀之意見評論,綜合兩造間多有糾紛及原告先後行為,難認已達侵害名譽之程度。 綜上,原告主張均屬無據;另就被告魏明建之請求,依原告主張,被告宋屏原為金鑽公司員工,應屬金鑽公司所僱用,僱用人為金鑽公司而非被告魏明建,況原告本件對被告宋屏原之請求均經駁回,無論金鑽公司或被告魏明建本即不需賠償,附此說明。 另原告雖聲請勘驗影音檔案,惟本院已在被告未爭執譯文內容不真正之情形下,以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為審理,自無勘驗影音檔案之必要;至原告另聲請調閱另案卷宗,經本院調閱並掃描為電子檔後閱覽,認為該等案件與本案起訴範圍無關。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述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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