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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7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世旻

原告
黃美珠
訴訟代理人
黃俊斌
被告
吳寳蜜
訴訟代理人
邱瑀軒(被告投保保險公司法務人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979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798/83984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 萬97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交通事故過程與刑事判決

⒈被告於民國112 年4月4日晚間5 時36分(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二段西向車道,以逆向行駛該車道路肩,行至安中路二段與安中路二段2巷交岔路口時,逆向違規闖紅燈欲直行駛至銜接西向車道路肩,而撞擊沿安中路二段2 巷南向車道行駛正穿該越交岔路口之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造成2 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膝挫擦傷、右足踝挫擦傷、第四、五腰椎後滑脫狹窄併左側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勢】)。

⒉被告就其上開逆向且未遵守交通號誌之交通違規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本件傷勢,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113.08.30 宣判,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事故當日送醫醫療並接受後續治療,共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5818元。

⒉就醫交通費:原告因本件傷勢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2萬元。

⒊看護費:原告因本件傷勢支出2個月看護費共3萬6000元。

⒋後續療養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勢支需後續醫療費用共20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及本件傷勢,身心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⒍機車修理費:原告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共支付8030元修理費。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各項金額,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9848元。②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本件刑事判決並不爭執,惟就請求金額為以下答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②訟訴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醫療費用:依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對原告因本件傷勢支出相關醫療費用6071元不爭執。惟原告後續腰椎開刀治療部分,依原告病歷資料,係原告原有痼疾,並非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㈡就醫交通費:依原告傷勢並無支付護送費用之必要。

㈢看護費:依原告傷勢並無支付看護費用之必要。

㈣後續療養費用:此部分非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之必要支出。

㈤精神慰撫金:斟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情,原告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㈥機車修理費:請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證明該車為原告所有。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權與本件爭點之認定

⒈兩造就本件刑事判決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逆向行駛路肩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所認定之本件交通事故過程,並不爭執,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係屬有據。

⒉兩造就本件傷勢之爭執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事故發生日112.04.04 )後,於112.04.18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就診,診斷「第四五腰椎滑脫及椎盤突出」,並於112.05.10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主張此部分傷勢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惟被告以依原告病歷為舊有痼疾否認。

⑵就此爭點,經本院調閱原告於市立安南醫院(本件事故後送醫急診醫院)、部立臺南醫院(骨科門診)與嘉義基督教醫院(手術醫院,與臺南醫院同主治醫師)病歷資料送請成大醫院鑑定(鑑定事項:原告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手術醫療是否為112.04.04 本件交通事故所致),鑑定結果認以:「依病歷記載,病人已於109 年因脊柱狹窄造成的左神經根性病變問題至衛福部臺南醫院接受磁振造影(MRI )檢查,檢查結果可見腰椎退化性椎管狹窄。比對車禍後MRI (112.04)並無明顯的骨性結構破壞(如骨折或韌帶撕裂),亦未見明確的椎間盤破裂碎塊,僅有退化性椎管狹窄的表現,單從影像上的比對難以將本次手術原因推究為車禍導致。就臨床實務來說,外傷的確是有可能會造成已經因空間狹窄而受到壓迫的脊神經受到進一步的刺激導致症狀加劇,惟對於兩者的直接關係,目前臨床證據少且多僅限於個案討論,多數文獻亦皆將症狀與影像上的改變如骨折、滑脫惡化或椎間盤突出作連結。本案因對照前後MRI 未見明顯結構上的改變,故就現有證據僅能判斷這次車禍有機會是造成病人原本神經根性症狀加劇的原因,惟脊椎手術治療的退化性病變並非本次車禍造成,因此不能將手術全責歸咎於車禍事故。」。

⑶依上開醫療證據,就原告本件傷勢範圍,尚難將部立臺南醫院與嘉義基督教醫院就「第四五腰椎滑脫及椎盤突出」部分之診斷與治療認作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爰依此認定,就原告請求金額為認定。

㈡原告請求金額之認定依前述說明,茲就原告得請求金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與醫材費用:(本院認定:7860元)

⑴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外科部分(本院認定:1901元/強制險已賠:1651元)依該院112.04.05 診斷證明書(病名「1.右膝挫擦傷。2.雙足踝挫擦傷。」、醫囑「病患於112.04.04/18:11入本院急診,經彈繃固定處置後,於同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3日,並建議於門診追蹤治療」)與及醫療費用收據(112.04.04、112.04.05、112.06.02證書費60元,共1901元),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比對強制險給付費用彙整表,已經強制險賠付1651元)。

⑵溫聯合診所部分(本院認定:850元/強制險已賠:750元)依該診所112.04.19診斷證明書(診斷「右膝、右腳踝擦傷」、醫囑「門診傷口換藥、藥物治療」112.04.18-112.04.19共5次)及醫療費用收據(共750元,另有112.04.19證書費100元),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比對強制險給付費用彙整表,除證書費100元外,已經強制險賠付)。

⑶陳柏昌中醫診所部分(本院認定:850元/強制險已賠:850 元)依該診所112.05.25 診斷證明書(病名「1.右膝挫傷。2.雙足挫傷。」、診療期間自112.04.15-112.05.05,共18次)及醫療費用收據(共17張醫療收據,共850元。第18次應為診斷證明書費用但未經原告陳報),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比對強制險給付費用彙整表,除證書費外,已經強制險賠付)。

⑷世樺中醫診所部分(本院認定:1060元/強制險已賠:250 元)依該診所112.06.02診斷證明書(病名「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112.04.07-112.04.14共4日)及醫療費用收據(各次費用:112.04.07共640 元、112.04.08共270元、112.04.10共50元、112.06.02診斷書100元,共1060元),是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比對強制險給付費用彙整表,除就112.04.27尚有540元、112.04.08 之270 元外,已經強制險賠付)。

⑸部立臺南醫院骨科、嘉義基督教醫院脊椎外科部分(本院認定:0 元)就臺南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第四五腰椎滑脫及椎盤突出」部分,因此傷勢難認為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各2910元、35萬3268元)為無理由。

⑹醫材支出:(本院認定:3199元)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輔具與耗材費用1 萬6199元(①於COSTCO購買登山杖支出1199元、②於113.06.01、114.04.01於弘昇藥局,支出藥布共2000元、③於112.05.12 於晉德傷殘用具購買3D短背架,支出1萬5000元),參照前述原告提出於各院所接受診療之病名、醫囑與診療日期,僅就登山杖、藥布部分費用,可認屬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後段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性質,是僅就此部分為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本院認定:6375元)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需支出就醫交通費2萬元,惟未提出相關證據。惟依114.04.07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明台產物保險陳報之強制汽車責保險給付明細,就已賠付就診醫療之接送費用核付5955元,另參照未賠付就診各該次(世樺中醫診所110.04.08)接送交通費(420元),認原告得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為6375元(已經強制險賠付5955元)。

⒊看護費:(本院認定:0元)原告因脊椎手術支出2 個月看護費共3 萬6000元,經原告提出看護收據為證,惟無法認脊椎手術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是因脊椎手術支出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

⒋後續療養費用:(本院認定:0元)原告因本件傷勢支需後續醫療費用共20萬元,惟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此項金額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本院認定:1 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限於上開規定權利遭侵害並符合賠償要件(情節重大)時,始有適用。

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參照前述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與休養回復期間、刑事判決判處刑度、已判賠醫療費用,衡酌精神慰撫金性質、其經濟與生活狀況,認此部分請求以元為適當。

⒍機車修理費:(本院認定:5019元)

⑴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⑶爰依原告機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相關規定,就該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5019元。

⒎依上開各項計算,原告可請求金額,查為:2 萬9254元。

①醫療耗材費用:7860元(已經強制險賠付其中3501元)。

②就醫交通費:6375元(已經強制險賠付其中5955元)。

③看護費:0元。

④後續療養費用:0元。

⑤精神慰撫金:1 萬元。

⑥機車修理費:5019元。

㈢賠償金額之算定(強制汽車保險金之扣除)

⒈強制汽車保險金之扣除

⑴強制汽車保險人(或補償特別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請求人所為之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42條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於受請求人請求賠償時,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無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是於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與請求權人就事故發生均有過失而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責任時,於算定強制保險給付各項金額時,應依過失相抵先算定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應負賠償額後,再由保險給付金額對該應負賠償額為扣除。

⑶另強制汽車保險給付,限於特定項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限於:①身體傷害之合理實際支出相關醫療費,給付總額上限20萬元,項目:急救、診療、接送、看護。②身體失能,第1至15等級,200萬元至5萬元。③死亡,每1人200萬元。),是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42條為扣除時,其扣除項應以相同項為扣除,如有強制汽車保險給付已理賠但未經被保險人於其後民事訴訟中提出該項請求項之部分,於計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42條之扣抵時,自應將該部分保險理賠金額剔除於得扣抵金額。

⒉本件經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經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9456元(①醫療費3090 元、②就醫交通費用5955元),經核對保險人函覆之原告申請單據、原告提出於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項目,全部已由原告於本件主張,是本件於扣抵時,逕以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總額為扣除額。

⒊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是就上開原告可請求金額(2萬9254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與原告所獲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扣抵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萬979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供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茲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10.11  事故日期 112.04.04  已用年數 1年6月 即18/12年 耐用年數 3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7) 折 舊 率 333/1000 即33.3%/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8030元  新品殘價 2008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8,030÷(3+1)≒2,008(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3011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8,030-2,008) ×1/3×(1+6/12)≒3,011(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5019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8,030-3,011=5,019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附錄:   民法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保險法  第 53 條(同民國 52 年 09 月 02 日)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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