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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張麗娟

  • 原告
    蘇美綺
  • 被告
    嚴偉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98號 原 告 蘇美綺 被 告 嚴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28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75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3,75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51號前,本應注 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處,禁止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訴外人黃志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原告,沿對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 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20公分、大片疤痕生成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963元、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就醫交通費1,864元、傷口處理藥品費4,916元、工作損失75,01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3,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擊對向車道黃志弘駕駛之車輛,搭乘黃志弘車之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20公分、大片疤痕生成之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222號判決:「嚴偉翔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被告並未爭執上述事項,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照駕車至肇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20公分、大片疤痕生成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 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96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20公分、大片疤痕生成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963元,業據提出北安勤美皮膚科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南市立醫院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21頁),且 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醫療費用21,963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部分: 原告因車禍外傷造成的神經損傷及疤痕治療需要20萬元,此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附民卷第2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部分,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864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20公分,因無法頭戴安全帽,只能搭乘計程車往返於住家至醫院、住家至辦公室,因此支出計程車費用1,864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UBER搭乘明細表可按(見附民卷第25頁),經核屬其因受傷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 ⒋原告請求傷品處理藥品費4,916元部分: 原告請求其因受有上開傷害,額外支出包括撒隆巴斯舒適貼、免縫膠帶、棉棒、藥用紗布墊、通氣紙膠帶、酒精擦濕巾、沖洗用食鹽水等費用,共計支出4,916元等情,業 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33頁) ,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費用4,916元, 應予准許。 ⒌原告主張工作損失75,015元部分: ⑴原告於113年4月16日因車禍受傷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囑需要專人照顧看護一個月,此有診斷證 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23頁)。原告主張其於該段時 間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堪可採信。 ⑵原告主張其1個月因傷無法工作,共受有75,015元,業據 提出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亦屬有據。 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 20公分、大片疤痕生成之傷害,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 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61年7月間生,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台盛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月薪75,015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36頁);另被告00年0月生,高職肄業,無業,從事服務業,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有其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 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宜。 ⒎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21,963元、 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交通費1,864元、傷口處理藥品費4,916元、工作損失75,01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403,758元。 (五)另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未陳報其因系爭車禍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之給付,無從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應待領取之後,自行扣除,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部分,並無不合。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附民卷第37頁)在卷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 告應自113年12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758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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