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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299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王偉為

原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忠
被告
再興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靜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給付運費,而依上開協議書第13條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之任何糾紛,如須進行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兩造既已明確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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