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10號
- 原告
- 杜政超
- 被告
- 陳漢陽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自營之新興鎖店,因維修原告之印章1枚(以下簡稱系爭印章)問題與其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當場將原告送修之系爭印章之印文磨平,致令不堪使用,爰請求被告賠償毀損之系爭印章1枚現值新臺幣(下同)25,000元,因系爭印章有紀念價值,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又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在該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鎖店內,以「垃圾」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件所述事實沒有意見,但印章是原告請我磨平重做,重做之後不滿意,印章只有印面磨平,沒有其他損傷,原告已經將印章拿回去;且互罵之中,大家都會有口角,我只是氣話,也沒有罵原告三字經,我不同意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印章,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印章之現值2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云云,並提出蝦皮網頁截圖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印章磨平毀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自為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毀損系爭印章僅印面磨平,雖有損傷,惟尚未達不堪使用情狀,且原告亦陳稱系爭印章除印面磨平外,並無其他損傷(見本院38頁言詞辯論筆錄),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印章現值25,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元,方屬適當。是原告因系爭印章被毀損,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核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印章具有紀念價值,其因被告所為毀損行為致精神上受有損害云云;惟慰撫金之請求乃限於原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係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財物(系爭印章),受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則原告就系爭印章被毀損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於法不合,核屬無據。
(三)再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考)。原告復主張被告以「垃圾」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垃圾」等語辱罵原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綜酌證據資料及前揭說明,認被告以「垃圾」等語辱罵原告,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雖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不悅,然被告係因原告委其刻印事宜有所爭執,而於兩造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且持續時間甚短,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客觀上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未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垃圾」等語辱罵原告,對原告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云云,不足憑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就其前揭主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就刑事判決毀損有罪部分:此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二)就刑事判決公然侮辱無罪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