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洪碧雀
- 法定代理人戴誠志
- 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鍾政欣即翔賀商行法人、鍾孟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1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蔣泳鋒 被 告 鍾政欣即翔賀商行 鍾孟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3,33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鍾政欣即翔賀商行(下稱鍾政欣)、鍾孟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政欣於民國112年3月27日邀同被告鍾孟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雙方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及保證契約,並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金(非大額)機動利率加年息1.805%按月計付,借款存續期間除同意隨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金(非大額) 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含當日)起隨同調整之外,另被告每期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溯自未繳 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2%計算利息(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第壹章第5條第1項),嗣當公告之利率變動時,均願機動比照辦理,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另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20違約金。詎被告鍾政欣自113年12 月27日起違約未履行,且於113年12月30日異動登記為停業 ,是系爭借款依約已喪失償還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333,33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而被告鍾孟純為被告鍾政欣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其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契約、分期償還電腦帳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附卷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政欣邀同被告鍾孟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33,33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4,62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 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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