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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2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丁婉容

原告
盧瑞賢
被告
蘇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5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前段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44,000元、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2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分別以5,500元、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成立口頭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口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之房間,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租賃期間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租金,且水、電費每月各100元之基本費,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迄今均未曾給付租金、水、電費每月各100元之基本費亦未曾給付。又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雖仍有部分月份之租金、水、電費基本費尚未到期,但因被告上開積欠之情形,原告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口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13年9月繳費通知單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即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現實給付必要者,均可允許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依據系爭口頭租約,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即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有按月給付各該期租金、分攤水、電費基本費之義務,然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能依約給付,則其嗣後應繳納之租金、水電費之基本費,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堪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就未到期之租金、水、電費基本費債權,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自114年5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分別給付原告5,500元、2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口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500元、請求被告給付1,600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又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主文第1、2項後段部分,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係因部分分期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應至清償期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是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後之訴訟費用1,500元仍由被告負擔為當(餘為原告變更聲明所致,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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