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蘇正賢
- 當事人鄭家威、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鄭家威 被 上訴人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45元,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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