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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5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李姝蒓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被告
聯弘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6,704元,及被告聯弘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被告陳俊男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58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露元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聯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弘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俊男(下稱陳俊男)於民國113年5月11日6時24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聯弘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下稱被告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332公里7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分心駕駛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460,000元(含零件289,944元、鈑金96,286元及烤漆73,77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俊男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貨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照等資料為憑(見調字卷第13至45頁),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調字卷第85至102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俊男為執行職務駕駛被告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被告陳俊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保險金460,000元,然此為原告與被保險人間約定之保險契約給付,被害人因車輛受損所生損害,仍應以系爭車輛修復金額加以判斷,則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460,000元(含零件289,944元、鈑金96,286元及烤漆73,770元),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6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11日,已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648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9,944÷(5+1)≒48,3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9,944-48,324)×1/5×(4+0/12)≒193,2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9,944-193,296=96,648】,故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應以266,704元計算【計算式:96,648元+96,286元+73,770元=266,704元】,原告之請求於266,704元範圍內,應為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6,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聯弘交通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5日收受送達、陳俊男於114年2月26日收受送達)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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