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76號
- 原告
- 洪明騰即洪明堂
- 被告
- 李宜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14日起至104年4月13日止,利息為3分利,並簽立書面借款證明(下稱系爭借據);詎屆期被告並未清償借款或利息,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前於112年8月31日檢附系爭借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以被告戶籍遷移至臺南市安平區,該院無管轄權為由,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6004號裁定駁回;原告再於1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418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嗣本院民事紀錄科以114年1月3日南院揚非德113司促第24189號通知原告,因被告遷移不明文件無法送達,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失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書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均係以公示送達通知被告,依前揭規定,本件自不生擬制自認之效果,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固主張與被告於104年1月14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原告借款30萬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3個月,利息為3分利等語,並提出系爭借據為證;惟查,系爭借據上僅記載「茲證明向洪明堂借款參拾萬元正,還款期限為參個月自104年1月14日至104年4月13日止,利息計算方式為三分利,還款一並結清。立書人李宜瀅(蓋章),Z000000000(蓋章)」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未記載收訖借款之情,而經本院詢問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之原因、如何交付借款予被告,原告陳稱:與被告是透過朋友認識,之前去被告的美容中心,被告在大陸也有投資,被告說他缺資金要借款3個月周轉,本件是匯款給被告,但沒有時間,不要再找匯款紀錄了,以現有的卷證資料依法判決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未提出任何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未提出任何聯繫被告催促還款、經被告承認借款或表示任何意見之證據資料,原告前對被告聲請之支付命令,亦經裁定駁回或因被告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而失其效力,無從作為原告所主張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證明。是以,依本案卷內所附證據資料,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有3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且原告已交付30萬元借款予被告等事實,而無法使本院達到兩造間存在該3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確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