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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楊亞臻

原告
陳宏寬
原告
牟鐘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告
陳麗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牟鐘蕙新臺幣60,215元、原告陳宏寬新臺幣41,115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0,215元為原告牟鐘蕙、新臺幣41,115元為原告陳宏寬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站區北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高鐵站3號出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前方有原告沿站區北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徒步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牟鐘蕙受有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下稱系爭傷害)、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原告陳宏寬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腹部鈍傷等傷害。

㈡原告牟鐘蕙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原告牟鐘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如康物理治療所就醫,分別支出新臺幣(下同)7,605元、1,400元,共計9,005元。

⒉預估將來所需費用:原告牟鐘蕙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日後腰椎手術費用預估80,000元,術後看護費72,0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64,721元,此項預估費用僅請求300,000元。

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原告牟鐘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就醫停車費1,210元、購買按摩墊3,499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牟鐘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共30日不能工作,以工資及股利計算,共128,11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牟鐘蕙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飽受精神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50,000元。

㈢原告陳宏寬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原告陳宏寬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成大醫院就醫支出570元。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原告陳宏寬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車資145元、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製作筆錄之車資400元,共計545元。

⒊工作損失:原告陳宏寬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共30日不能工作,以工資及股利計算,共121,69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陳宏寬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飽受精神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50,000元。

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牟鐘蕙591,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宏寬27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近行人穿越道,自應遵循前開規定,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前方有原告沿站區北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徒步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牟鐘蕙受有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原告陳宏寬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腹部鈍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附民卷第9-10頁),且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⒉原告牟鐘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上開刑事判決所未認定之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即系爭傷害)等等。原告牟鐘蕙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牟鐘蕙受有左上肢與雙下肢挫傷,經原告牟鐘蕙答覆是,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4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原告牟鐘蕙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尚有疑問。本院就原告牟鐘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受傷害為何、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造成等節函詢成大醫院,成大醫院函覆原告牟鐘蕙於113年4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其於當日11時18分至成大醫院急診,經診治後於同日11時52分離院並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為左上肢與雙下肢挫傷,依病歷資料,其傷勢為左上肢與雙下肢挫傷,依急診當日之傷勢診斷,未包含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於113年7月12日門診時經核磁共振影像發現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等情,有成大醫院114年6月2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49907799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80頁),可知原告牟鐘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急診之傷勢經成大醫院診斷為左上肢與雙下肢挫傷,未包含系爭傷害,且成大醫院未認定原告之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審酌椎間盤突出係椎間盤受到擠壓或外力,椎間盤破裂或位移,產生突出物,壓迫神經管,又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屬臨床上常見之腰椎病變,其可能成因為年齡增長之退化性因素、長時間久坐、姿勢不良、過度使用、負重、劇烈運動或外力衝擊等,原告牟鐘蕙就其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一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牟鐘蕙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牟鐘蕙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尚難憑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牟鐘蕙受有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原告陳宏寬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腹部鈍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牟鐘蕙:

⑴醫療費:原告牟鐘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成大醫院、如康物理治療所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7,605元、1,400元,共計9,00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5-37、39頁),堪信為真,是原告牟鐘蕙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9,005元,於法有據。

⑵預估將來所需費用:原告牟鐘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日後腰椎手術費用預估80,000元,術後看護費72,0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64,721元,預估費用僅請求300,000元等等。惟本院依本件事證無從認定原告牟鐘蕙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牟鐘蕙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於法無據。

⑶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原告牟鐘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就醫停車費1,21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城市車旅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附民卷第45頁),堪信為真,是原告牟鐘蕙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原告牟鐘蕙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舒緩疼痛及復健之必要,以3,499元購買按摩墊等語,然本件無從認定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原告牟鐘蕙亦未舉證證明按摩墊具醫療上之必要性,是原告牟鐘蕙請求被告給付3,499元,於法無據。

⑷工作損失:原告牟鐘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共30日不能工作,以工資及股利計算,共128,110元等等。原告牟鐘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係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又原告牟鐘蕙自陳其任職於通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總經理,難認此種傷勢會導致其30日無法工作,原告牟鐘蕙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牟鐘蕙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128,110元,於法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原告牟鐘蕙受有上開傷害,原告牟鐘蕙身心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牟鐘蕙為美國加州時尚設計商業學院肄業,任職通寶公司總經理,被告為大學畢業等情,經原告牟鐘蕙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7頁),並有被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可參,又參酌兩造113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及財產(限閱卷),本院斟酌原告牟鐘蕙及被告上開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牟鐘蕙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牟鐘蕙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請求以50,000元為適當。

⑹基上,原告牟鐘蕙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60,215元(計算式:9,005元+1,210元+50,000=60,215)。

⒉原告陳宏寬:

⑴醫療費:原告陳宏寬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成大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57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3頁),堪信為真,是原告陳宏寬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570元,於法有據。

⑵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原告陳宏寬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車資145元、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製作筆錄之車資400元,共計54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附民卷第47頁),堪信為真,是原告陳宏寬請求被告給付車資545元,於法有據。

⑶工作損失:原告陳宏寬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共30日不能工作,以工資及股利計算,共121,690元等等。原告陳宏寬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係四肢多處擦挫傷、腹部鈍傷,又原告陳宏寬自陳其任職於通寶公司副總經理,而成大醫院函覆依當日外傷超音波檢查,並未有明顯腹內出血之可能,依原告陳宏寬之傷勢並無絕對不可執行公司副總工作之證據,有成大醫院114年6月2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49907799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原告陳宏寬就其上開主張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陳宏寬所受傷害致其30日無法工作,是原告陳宏寬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121,690元,於法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原告陳宏寬受有上開傷害,原告陳宏寬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陳宏寬主張其為大腸癌第四期,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5頁)。原告陳宏寬為科技大學畢業,任職通寶公司副總經理,被告為大學畢業等情,經原告陳宏寬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7頁),並有被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可參,又參酌兩造113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及財產(限閱卷),本院斟酌原告陳宏寬及被告上開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陳宏寬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宏寬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請求以40,000元為適當。

⑸基上,原告陳宏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41,115元(計算式:570元+545元+40,000=41,11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牟鐘蕙60,215元、原告陳宏寬41,1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日(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楊亞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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