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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王參和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梁文賢

  •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4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陳鳳龍 訴訟代 理 人 邱龍彬 被 告 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參佰零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恆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邀同被告梁文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昶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H型鋼,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340萬元,被告2人 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並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被告用以給付114年3月份期款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催討無效,被告尚積欠759 萬元未償還,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兩造間確實有原告主張之交易,對於本件債 務之金額沒有意見,只是希望能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支票、退票理由單、還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47至5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為票據法第5 條第1、2項、第6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 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不得拒絕給付票款,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範圍內之759萬元,及自到期日即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文賢 112年4月26日 114年3月27日 2,3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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