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71號
- 原告
- 顏澤欣
- 被告
- 陳秋月即恆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經其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正面、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觀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係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支票未約定利率,此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正面影本1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應照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文義擔保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支付,原告並得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載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 (民國) 付款人 114年4月21日 360,000元 CA0000000 114年4月21日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