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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9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王獻楠

原告
施柏男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佑律師
複代理人
郭子信律師
被告
王良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64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部分債權存在,應認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顯會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僅因得知投資訴外人陳秀芬經營之事業體,可以獲得高額之利潤,遂於民國110年底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原告轉交陳秀芬,原告依其所託已轉交陳秀芬,詎被告於111年2月底表示不願再投資,要求返還60萬元投資款,陳秀芬向原告表示可以返還,但無法一次返還,經被告同意分期取回。陳秀芬復於111年3月初交付現金20萬元予原告,原告復於111年3月3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因擔憂剩餘40萬元投資款無法取回,方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因慮及該投資款係其牽線且當時因正值離婚等訴訟,不堪被告騷擾,始勉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嗣陳秀芬分次返還投資款予原告,原告亦多次匯款合計4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是原告已全數返還被告投資款60萬元,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664號裁定(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中之140萬元借款,惟被告前向原告訴請消償借款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3號(以下簡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且前案判決中已敘明被告無法就兩造間確有200萬元借貸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而被告又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與前案判決附載之本票相同,被告共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原告,因兩造係基督教會之教友弟兄,所以借款沒有寫憑證,嗣因被告需款向原告催討還款,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其後原告陸續清償60萬元,尚欠140萬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固抗辯原告係因向其借款200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則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及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經查:

⒈前案確定判決判斷【……被上訴人(即本事件被告)於111年初不斷要求伊(即本事件原告)一次返還投資款項下,又面臨自己(即本事件原告)涉訟之案件,在逼不得已下,只能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先簽發200萬元之本票,用以取信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後續分次返還投資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審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1號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股票購置協議書、上訴人、陳秀芬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地方檢察署傳票-上訴人告訴陳秀芬詐欺案(見本院卷第57-58頁、第101-122頁、第317-323頁)。而匯款原因多端,上訴人雖有前述匯款,但尚難僅以匯款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以匯款返還借款之事實。至上訴人雖簽發系爭本票,然簽發本票之原因亦多,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亦可能擔保投資款之返還而簽發。而本件被上訴人既應就兩造間確有200萬元借貸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200萬元,尚欠140萬元未清償,既無足採,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見本院卷第22-23頁前案判決書)。

⒉基上,前案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因200萬元借款簽發、兩造間是否有200萬元之借貸關係】之重要爭點,業經充分攻擊防禦,並由法院本於辯論之結果而為論斷,且法院論斷理由中之認定,復為法院於實質審理後,依其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結果,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而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重要爭點亦為【系爭本票是否因200萬元借款簽發、兩造間是否有200萬元之借貸關係】,而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具有爭點效,故本件無論係兩造當事人或本院均受上開重要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抗辯或認定。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因200萬元借款而簽發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復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因借款而簽發,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借款,且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並據以請求系爭本票債權債務在140萬元範圍不存在,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64號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系爭本票)債權於140萬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7,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發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民國111年3月7日 新臺幣2,000,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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