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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姚亞儒

  • 當事人
    許雯萍施玧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00號 原 告 許雯萍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施玧辰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黃鼎軒律師 王 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許雯萍與訴外人陳志銘結婚後,惟被告於原告之婚姻存續期間,在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高級工業職業進修學校(下稱 成大附工)與陳志銘結識後,明知陳志銘為有配偶之人,仍 執意與陳志銘暗中幽會交往、出遊,甚至同居一室,更攝有多張親密接觸照片,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更顯已違背善良風俗應有之倫理規範,足以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實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獲悉上情後,精神上承受極大衝擊與壓力,內心憂慮鬱積,輾轉難眠,苦不堪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賜准予以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成大附工進修期間與陳志銘結識後,最初雙方並無深交,僅屬一般朋友關係,嗣陳志銘於民國112 年2月27日主動聯繫被告,稱與父母家人發生衝突,請求借 住被告租屋處,被告基於同情及善意,遂允其借住,惟被告擔心陳志銘已婚,為免遭誤指介入他人家庭,而有要求陳志銘提供身份證件,並已確認陳志銘仍屬單身狀況。另被告固有與陳志銘出遊及親暱合照,然被告當時係確信前揭身分證之外觀,合理信賴陳志銘為單身身分。綜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自不具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2年間係陳志銘之配偶(該二人於111年2月22日結婚,113年12月31日離婚),被告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成大附工與陳志銘結識後,自112年2月27日至112年3月11日期間與陳志銘出遊,同居一室,並攝有如原證一、二所示之照片。 (二)被告自112年3月12日起至同月14日止,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通訊軟體i message,與原告有如原證一所示 之對話及照片傳送等內容。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一)被告為不爭執事項(一)所示 行為時,是否知悉陳志銘已婚身分?(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是否已對原告構成配偶權侵害或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三)如對原告構成配偶權侵害且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適當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至遲自112年3月1日起,應已知悉陳志銘已婚身分 1.原告主張被告為不爭執事項(一)所示行為時,應知悉陳志銘係有配偶之人等情,有提出原證一、三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第97至111頁、第115至131頁),被告僅 抗辯原證三之對話記錄中原告所傳送陳志銘發訊息予被告之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15至129頁,下稱陳志銘與被告間對話 記錄)所載訊息內容不一,否認形式真實,無從證明被告實 際知悉陳志銘已婚身分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提出陳志銘與被告間對話記錄,均屬手機截圖畫面,衡以使用手機對於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可能因為手機螢幕大小、訊息長度,影響截圖效果,甚至會產生同一段訊息,僅能截得部分,必須透過好幾張截圖連結上下文,始能完整呈現,因此就同一訊息之好幾張截圖情形,屬事理之常,是截圖間就同一訊息上下文義連貫,且無偽造、變造情形時,即應認形式上真正。從而,原告提出前揭對話記錄就同一訊息內容固有部分重疊情形,但經對照其文義仍屬連貫,復無事證足認原告有何偽造、變造之虞,自得作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2.依陳志銘與被告間對話記錄中,陳志銘曾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予被告,又觀諸上開訊息內容全文即係陳志銘向被告埋怨原告生小孩以後,因忙於照顧小孩或因產後身材走樣緣故,其與原告性生活之不和諧及相處上摩擦,且內容不乏有「走入家庭」、「小孩」、「夫妻離婚」、「夫妻感情」等文字訊息,一般人皆可辨識出附表一之訊息內容皆與夫妻相處有關,亦可推知發送訊息者應係有配偶之人;另由陳志銘與被告間對話記錄內容可知,陳志銘與被告曾於112年3月1日有如附表二對話情形,對於陳志銘所傳送如附表二之訊 息,被告則有回訊:「如果她求你呢」等文字訊息,而「她」係用來指代女性之第三人稱代詞,足認被告應知悉陳志銘身邊有其他女性即原告存在,益徵被告至遲於112年3月1日 起應已知悉陳志銘係有配偶之人。 3.至於被告雖以其不知陳志銘具已婚身分等語置辯,並提出陳志銘身分證照片為據,然觀諸前揭身分證照片背面配偶欄為空白等情(本院卷第75頁),固可認被告於112年2月27日拍攝時,因信賴上開身分證記載情形,而對於陳志銘已婚身分不知悉,但由被告與陳志銘間之附表一、二訊息內容可知,被告至遲自112年3月1日起應已知悉陳志銘係有配偶之人,已 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抗辯,應屬無據。 (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因知悉陳志銘已婚身分,已有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但,現今社會,因網路發達、行動電話普遍、交通便利、工作繁忙,人際關係較農業時代複雜,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前述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 釋後,亦不以男女為限)社交行為難免受到一定之限制,通姦行為依實務見解,固勿論,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與人裸湯共浴、與異性擁抱接吻,均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法律上之非難。 2.經查,兩造對於原告與陳志銘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有與陳志銘一同出遊,同居一室等情,並拍攝如原證一、二所示之照片(本院卷第105頁、第111頁、第113頁)等情均不爭執,且 觀諸前揭照片內容,被告與陳志銘間已有親吻臉頰、相互親吻嘴唇、牽手等親密互動,已顯然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堪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5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之學歷為二技畢業、擔任護理師;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品管等情,此為兩造所陳明(本院卷第63頁 、第94頁),並參照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之 兩造財產狀況(因涉及個資,不予以揭露),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侵權時間久暫、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月26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併請求自114年6月26日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之。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訊息內容 證據出處 我很喜歡妳現在對我的樣子,男生麻都麻喜歡自己的女人能小女人體貼溫柔的一面,我自己清處,我跟它很多都跟當初變了樣,或許走入家庭種種瑣事,讓它比較不會在意我的感受,之前而我試著有空偶爾兩人世界但他也常抱怨也沒心情或沒時間!!我發現它把重心都放在小孩身上!!應該說生了小孩後身材走樣,可能比較沒信心,但平常時候根本大嬸味都跑出來了,我跟它說不要那麼愛吃有的沒有,它就很愛吃好料,我很少跟他跟小孩一起去吃好料 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要他配合,或許生了小孩或身材走樣對自己沒信心,我只說過一次用新聞報導的網頁或專家說的傳給他看,夫妻離婚9成大概都是性生活出問題,或夫妻感情要好性生活不可少,這類標題,它反倒惱羞成怒怪我我頭腦都裝這種跟莫名的話,我當時就心整個冷了,我在跟她溝通,她礙於啟齒也不需要推是我問題,那次後我也不說話,我心裏起變化了,我開始不進房跟它睡同張床,曾經他有約我3次,但他這樣只會讓我想到當時她在靠腰這件事的嘴臉 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附表二 3/1(三)訊息內容 證據出處 20:58 21:27 21:27 21:28 21:30 陳志銘:我受不了這樣 我好痛 陳志銘:不會回去 被 告:如果她求你呢 被 告:你在我身旁我很放心 陳志銘:求我??算了 本院卷第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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