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06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洪敏智
- 被告
- 蔡廈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2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9年9月21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利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37%計算(本件違約時利率為年利率14.98%)按日計息。被告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2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303,28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北院卷第15至3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