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07號
- 原告
-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子汀
- 訴訟代理人
- 張靖晟
- 訴訟代理人
- 黃致維
- 被告
- 威利煌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顏世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顏鼎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減縮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188,650元及補償金102,9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51,550元(見本院卷第54、57、61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威利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利煌公司)於111年8月3日邀同被告顏世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威利煌公司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每期租金為24,500元,每月計付1期租金,共計付44期,保證金為240,000元。詎被告威利煌公司僅給付19期租金後即未給付,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終止租約,並於113年7月13日取回車輛。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第7條約定,被告威利煌公司應付清已到期之共4期租金98,000元(計算式:24,500×4=98,000),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償付逾期利息。另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第2款約定,被告威利煌公司應給付未到期租金總和×35%之違約金188,650元(計算式:24,500元×22期×35%=188,650元)及相當於4.2個月租金之補償金102,900元(計算式:24,500元×4.2=102,900元),扣除被告威利煌公司簽約時繳交之保證金240,000元,尚積欠51,550元。又被告顏世壎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的確僅繳到第19期租金後就沒繳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爭執,希望可以和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還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446號卷第13至19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98,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51,55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