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39號
- 原告
- 陳泓文
- 被告
- 陳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並簽立本票一紙。按原告為訴外人利鼎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鼎公司)之負責人,借款當日利鼎公司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被告承攬利鼎公司之有線電視新建、網建、固網、監視系統纜線、熔接等相關工程,被告向原告所借上開款項,就由被告承攬利鼎公司每月工程款或點工資中扣除1萬元做為清償。如被告未依上開約定執行,提前解約不承攬時,借款應於3日內歸還,並依典當業收取月息2.5%(年息30%)之利息。然被告自113年10月14日簽訂上開承攬契約後,履行沒有多久就跑了,連1萬元都未清償。本件借款應認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應清償全部借款。
(二)聲明:
⒈被告應清償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利鼎公司承攬契約書、本票一紙為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向原告借貸,而又未履行其與利鼎公司之承攬契約,用承攬報酬清償借款,本件借款視為到期,被告自有依約返還借款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7萬元為有理由。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借款契約約定收取月息2.5%即年利率百分之30,就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依法應屬無效,惟原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週年利率16%,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2,41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