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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蔡岳洲

原告
鄔彩香
被告
劉思妤

兼訴訟代理

人 江翊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310號、301號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400元。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700元。

三、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百分之39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1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至3項得假執行。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丙○○起訴,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及其配偶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01、310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歸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7,400元(電費1度5元計算)。二、賠償原告乙○○精神暨經濟損失共計400,000元整。三、被告應將房屋恢復原樣,個人物品全部清除外,且需清除所有塗鴉與噴漆。四、承項目三,被告未清除前,租金逐月持續增加(月租金7,400元整,房間用電1度5元整)」。嗣經原告多次變更訴之聲明,並追加被告丙○○之配偶甲○○為被告,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10號、301號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00元。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40,370元。三、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59,630元。」(見南簡卷第153至154頁),被告丙○○、甲○○於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宿舍,內有31個房間)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臺南教區(下稱教會)所有,原告向教會承租系爭宿舍並簽有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107年7月1日至115年6月30日。原告將系爭宿舍之310號房(下稱系爭310號房)於112年7月1日出租被告丙○○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3,700元,房間用電1度5元,惟被告丙○○於112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租金及電費。又被告丙○○於113年1月1日將私人物品放至系爭宿舍301號房(下稱系爭301號房),強行占用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勸告及寄發存證信函均不予理會。被告丙○○迄今仍未將系爭310、301號房交還原告並返還鑰匙,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310、301號房。被告丙○○積欠原告系爭310號房自112年12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共16個月)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200元,並積欠112年7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之電費3,710元;被告丙○○占用系爭301號房自113年1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共15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5,500元,並積欠113年1月26日至114年3月31日電費之電費120元。又被告丙○○未清潔系爭310、301號房,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須支出清理系爭310、301號房之環境維護費21,840元。以上合計140,370元應由被告丙○○給付原告。

㈡又被告丙○○及被告甲○○對系爭宿舍有如附表1所示之毀損塗鴉行為,為清除上開附表1所示之毀損塗鴉,需支出68,000元;又被告丙○○及被告甲○○有如附表2所示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巨大之心理壓力,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91,630元。以上合計259,630元應由被告丙○○及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

㈢並聲明:⒈被告丙○○應將系爭310、301號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00元。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40,370元。⒊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59,630元。

三、被告則以:

㈠遷讓房屋及租金部分:被告從去年開始就沒有使用系爭310、301號房,所以沒有遷讓問題,但不記得鑰匙有沒有還給原告,因為那時連絡不到原告;被告沒有跟原告承租系爭310、301號房,被告有使用上開房屋但只是用來進行靈修。依據原告與教會之合約第3條,該約定不具一般商業性質,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改變此精神,以遂一己之目的,所以原告不得出租,被告也不是承租。

㈡電費部分:因為沒有承租就沒有電費問題。

㈢附表1所示之塗鴉毀損部分:不是我們做的。

㈣附表2所示之精神傷害部分:這是原告片面之詞。

㈤環境維護部分:這部分我們不承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明第1項部分(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丙○○遷讓系爭310號房、301號房及不當得利):

⒈系爭310號房部分:

⑴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310號房成立租賃關係: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宿舍為教會所有,原告向教會承租系爭宿舍並簽有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107年7月1日至115年6月30日;原告又將系爭310號房於112年7月1日出租被告丙○○,並由被告丙○○簽立天主教大專中心住宿登記表作為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3,7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延長租約書、合約書(見南簡卷第27、29頁)及天主教大專中心住宿登記表(見南司簡調卷第17頁)為證,並有系爭宿舍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南司簡調卷第105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查系爭租約雖未明示契約性質,惟已明確記載「住宿費月費3,700元」、「住宿約定」等,其契約真意顯然係原告將系爭310號房出租予被告丙○○住宿使用,並約定被告丙○○應按月給付3,700元之租金,核屬租賃契約之性質無疑。被告雖辯稱依原告與教會簽訂之合約書第3條,該合約不具一般商業性質,故原告不得出租云云,惟觀諸原告與教會簽訂之合約書第3條,係記載:「委託目的:保持宗教誠信傳教實質基本特質精神,本約定不具一般商業性質,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改變此精神,以遂一己之目的」,僅指原告與教會簽訂之上開合約書不具一般商業性質,並未限制原告於承租系爭宿舍後不得將系爭宿舍再出租予他人,被告之答辯已無依據,何況上開合約書既為原告與教會簽訂,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從援引上開合約書對抗原告,從而被告辯稱與原告間並非租賃關係而未承租,即無依據。

⑵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310號房之租賃關係已經終止: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310號房成立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丙○○112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南簡卷第155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即113年12月28日(見南司簡調卷第17頁)時,被告丙○○已積欠原告租金超過2個月以上,且原告並未收取押金,即無擔保金抵償問題,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即屬合法。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310號房之租賃關係已經合法終止。

⑶被告丙○○應將系爭310號房遷讓返還予原告: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310號房之租賃關係已經合法終止,前已敘明,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310號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從去年開始就沒有使用系爭310號房,所以沒有遷讓問題等語,惟原告稱被告並未交付鑰匙也沒有做交接等語(見南簡卷第43至44頁),而被告亦自陳不記得有無返還鑰匙予原告,因為那時聯絡不到原告等語,堪認被告丙○○既未返還系爭310號房鑰匙予原告,原告仍無從就系爭310號房為使用收益,系爭310號房事實上仍為被告丙○○占有使用,從而被告丙○○仍應遷讓返還系爭310號房。

⑷被告丙○○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10號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00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310號房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12月28日終止,前已敘明,則被告丙○○於113年12月28日後,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310號房,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310號房之每月租金約定為3,7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丙○○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10號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系爭301號房部分:

⑴被告丙○○應將系爭301號房遷讓返還予原告: 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第962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宿舍為教會所有,原告向教會承租系爭宿舍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原告為系爭301號房之合法占有人,合先敘明;而被告承認有使用系爭301號房(見南簡卷第90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占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301號房之占有,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從去年開始就沒有使用系爭301號房,所以沒有遷讓問題等語,惟原告稱被告並未交付鑰匙也沒有做交接等語(見南簡卷第43至44頁),而被告亦自陳不記得有無返還鑰匙予原告,因為那時聯絡不到原告等語,堪認被告丙○○既未返還系爭301號房鑰匙予原告,原告仍無從就系爭301號房為使用收益,系爭301號房事實上仍為被告丙○○占有使用,從而被告丙○○仍應遷讓返還系爭301號房。

⑵被告丙○○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01號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00元:原告主張被告丙○○自113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301號房乙節,被告並未爭執,則被告丙○○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301號房,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310號房之每月租金約定為3,700元,應得作為系爭301號房每月租金之標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01號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將系爭310號、301號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00元(計算式:3,700+3,700=7,400),為有理由。

㈡聲明第2項部分(關於原告請求114年3月31日以前被告丙○○就系爭310號房、301號房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電費、環境維護費):

⒈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310號房自112年12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止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2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丙○○自112年12月1日起即未給付系爭310號房之租金,就此被告並未爭執,而系爭租約已經原告於113年12月28日終止,前已敘明,則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310號房自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2月28日止之租金,及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按每月3,700元計算,合計為59,200元(計算式:3,700x16=59,200),即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301號房自113年1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5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丙○○自113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301號房乙節,被告並未爭執,則被告丙○○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301號房,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310號房之每月租金約定為3,700元,應得作為系爭301號房每月租金之標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500元(計算式:3,700x15=55,500),即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310號房自112年7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止之電費3,710元及系爭301號房自113年1月26日至114年3月31日止之電費120元共3,830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310號房自112年7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止之電費3,710元及系爭301號房自113年1月26日至114年3月31日止之電費120元,雖提出系爭301、310號房電錶照片為證(每間房2個電錶,見南簡卷第115至131頁),並主張電費以每度電5元計算。惟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付系爭301、310號房電費之證明,何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電錶照片,其上之日期均為原告自己填寫,難以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兼以原告主張電費以每度電5元計算,更無依據,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301、310號房之環境維護費21,84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丙○○並未清理系爭301、310號房,原告為此尚須支出清理系爭301、310號房內外之環境維護費21,840元部分,並提出照片(見南簡卷第139至143頁)為證。惟原告僅提出環境維護費21,840元之計算方式(見南簡卷第111頁),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證明,且依原告所提出上開照片,系爭301、310號房均房門緊閉未見房內狀況,僅見房外狀況,則系爭301、310號房之房內有無清潔整理必要,尚有可疑,至於房外雖可見有雜物堆置,但是否為被告丙○○造成,亦未見原告舉證;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310號房自112年12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止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200元,及系爭301號房自113年1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500元,合計共114,700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㈢聲明第3項部分(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丙○○及被告甲○○連帶賠償毀損塗鴉之損失及精神傷害):

⒈原告請求被告丙○○及被告甲○○連帶賠償68,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如附表1所示之毀損塗鴉行為,為清除附表1所示之毀損塗鴉,需支出68,000元等語,並提出附表1所示之證據為證;惟附表1所示編號1、3部分,原告僅提出各該位置毀損塗鴉後之照片,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原告所指之毀損塗鴉行為,編號4部分原告則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明,是以原告關於附表1所示編號1、3、4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⑵就附表1所示編號2部分,經本院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原告所提證據即「原告提出光碟內資料夾名稱『丙○○11404』資料夾內影片名稱『牆壁塗鴉』」影片(見南簡卷第64頁),勘驗結果為:「丙○○及甲○○從1分15秒開始塗鴉到3分17秒。塗鴉位置為樓梯間牆壁。影片時間為2024年11月15日上午6時5分09秒開始。」(見南簡卷第102頁),堪認被告二人確有為附表1所示編號2之塗鴉毀損行為。被告雖辯稱影片中沒辦法看出是被告二人所為等語,惟依本院於同日勘驗另證物即「原告所提光碟內資料夾名稱『丙○○11404 』內影片名稱『清潔人員勸阻卻被污辱』」影片(列於附表2編號1),被告自承該影片中為被告二人無誤(見南簡卷第104頁),經比對上開「原告提出光碟內資料夾名稱『丙○○11404』資料夾內影片名稱『牆壁塗鴉』」、「原告所提光碟內資料夾名稱『丙○○11404 』內影片名稱『清潔人員勸阻卻被污辱』」2部影片,其內之人外貌、體型均相同,足認「原告提出光碟內資料夾名稱『丙○○11404』資料夾內影片名稱『牆壁塗鴉』」影片內之人確為被告二人,被告此部分答辯即無所據。

⑶承上,原告主張為清除附表1所示之毀損塗鴉,需支出68,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南簡卷第133頁),而被告二人僅有附表1編號2之塗鴉毀損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惟上開估價單並未對附表1編號2部分之塗鴉毀損之清理費用分開計價,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為附表1編號2之塗鴉毀損之範圍及程度,認此部分之清理費用應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丙○○及被告甲○○連帶賠償191,63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如附表2所示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巨大之心理壓力,請求精神傷害等語,並提出附表2所示之證據為證。惟觀諸原告此部分所主張被告二人之行為,均係對於其他住戶、租客、清潔人員等所為,並非直接對原告為之,縱原告主張屬實,遭被告二人侵害者應係上開人等而非原告,原告以此主張遭被告二人精神傷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實無依據,其請求即不應允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㈠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㈡租金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㈢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蔡岳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侵權行為人 毀損塗鴉標的 行為時間 (民國) 請求金額 (新臺幣) 侵權行為之證明 請求金額之證明 1 被告丙○○ 被告甲○○ 庭院大門入口宿舍門入口 113年10月5日開始 68,000元 南司簡調卷第47頁(照片) 南簡卷第133頁(估價單) 2 被告丙○○ 被告甲○○ 123樓梯間與公共走道及牆壁   原告提出光碟內資料夾名稱「丙○○11404」資料夾內影片名稱「牆壁塗鴉」影片(南簡卷第64頁)  3 被告丙○○ 被告甲○○ 3樓與1樓公共冰箱   南司簡調卷第45頁(照片)  4 被告丙○○ 被告甲○○ 電表箱及公佈欄   未提出  
附表2:
編號 侵權行為人 行為內容 行為時間 (民國) 請求金額 (新臺幣) 侵權行為之證明 1 被告丙○○被告甲○○ 帶狗進入住宿區,造成住戶的恐慌與害怕,時常向管理人員反應,因此造成精神壓力,無法安然入睡。 113年6月30日以後 191,630元 原告所提光碟內資料夾名稱「丙○○11404」內影片名稱「清潔人員勸阻卻被污辱」影片(南簡卷第64頁) 2 被告丙○○被告甲○○ 騷擾307房間的租客   LINE訊息2紙(南簡卷第135至137頁) 3 被告丙○○被告甲○○ 103房間位於大門入口,時常被騷擾導致租客遷出    4 被告丙○○被告甲○○ 無視住戶勸阻,口出惡言辱罵。被告的行為與態度造成其他住戶恐慌而遷出至今都無人敢入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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