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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9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劉秀君

原告
詹耀仁
被告
盧冠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29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138,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先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將請求本金之金額變更為2,130,303元,又於同年6月11日將請求本金之金額變更為2,035,472元,則核原告所為,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0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和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區裕和二街與裕英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英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致系爭機車前車頭與系爭汽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右側骨股粗隆下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102,884元、復健費250元、1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看護費用×30日=60,000元)、就醫交通費2,662元、從11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共7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28,020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46,860元×7月=328,020元)、醫療輔具費用11,82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66,814元(計算式:166個月×每月減損金額7,029元=1,166,814元),且伊因受有系爭傷害,上下樓梯困難,無法蹲下,行動不便,也無法從事需蹲下動作之工作,自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2,035,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就本件車禍發生有行駛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肇事責任,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輔具費用金額均不爭執。但伊認原告所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於扣除成本後,僅能以月薪35,000元計算3-5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醫院鑑定結果認定,機車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計算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0日14時4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和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區裕和二街與裕英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英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致系爭機車前車頭與系爭汽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有如原告主張之前揭過失情形一節,已如前述,而原告於事發時之行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仍難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體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復健費用、看護費、就醫交通費、輔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102,884元、復健費用250元、看護費6萬元、就醫交通費2,662元、輔具費用11,827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原告住處至成大醫院之路程計算網頁、成大醫院物理治療中心部分負擔費用卡、職能復健訓練卡、重新復健用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前揭醫療費用、復健費用、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及輔具費用,均屬有據。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在家休養7個月,以其於受傷前係從事外送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46,860元計算,其受有7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328,020元(計算式:每月平均薪資46,860元×7月=328,02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113年3月5日、同年6月18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同年6月11日、7月9日、8月6日、10月8日傷病診斷書,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18日起至113年1月7日止共匯款148,950元之薪資明細、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共匯款24,669元之帳單明細、原告玉山銀行存摺明細為憑。被告雖辯稱:原告月薪應以35,000元為計算,否則應扣除不能工作期間未騎車送貨所簡省電池費用之成本,且原告車禍後在休養期間肌肉萎縮是正常現象,復健後即可恢復,無法從診斷證明書看出應休養7個月,其認為休養3-5個月始屬合理云云。然查:

⒈依據原告所提出上開2紙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已分別提及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個月」、「目前膝關節角度與肌力明顯不足,需再休養二個月,繼續骨科門診追蹤與復健治療」等語,可知原告自113年1月20日受傷時起,有休養5個月至同年6月19日之必要。又依原告所提出前揭4紙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門診所開立傷病診斷書中醫師囑言之記載,亦可知其於113年6月11日、同年7月9日、同年8月6日就診時,醫生就其當時骨折癒合及肌肉萎縮情形,以原告從事外送工作而言,均建議應再休養4週,直至113年10月8日之傷病診斷書中,始評估原告依當時狀況已可獨立行走及騎車,建議可嘗試復工等語,則可證原告確實於113年10月初之前,其身體狀況因無法獨立行走及騎車而無法恢復騎機車外送之工作,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自113年1月20日休養至同年8月19日共7個月之必要,而受有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有據,被告所辯:依被告傷勢僅須休養3-5個月云云,並不足採。

⒉又依據原告所提出其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共113日,因從事外送工作自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及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外送薪資報酬共173,619元(計算式:富胖達148,950元+優食24,669元=173,619元)之相關資料,可知原告於受系爭傷害前之月薪約46,094元【計算式:173,619元÷113日×30日=46,094元(元以下4捨5入)】。惟原告於受傷休養期間因無法工作所簡省之電動機車每月電池費用大約為1,299元一情,業據其提出112年7月至113年4月之電池服務帳單為證,則該部分簡省之工作成本,自應於其每月損失之薪資中扣除,始屬合理。是原告於系爭傷害休養期間,每月損失之收入應為44,795元(計算式:46,094元-1,299元=44,795元)。被告辯稱原告不能工作之月薪資應以35,000元計算,並無依據,委無足採。

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7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共313,565元(計算式:44,795元×7月=313,56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約百分之15,則以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113年8月19日起計算至年滿65歲之127年7月4日退休為止,以每月薪資約46,860元計算,其應受有1,166,814元之損害等情,雖經其聲請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在案。然查:

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月平均薪資應為44,795元,已如前述,且本院經依原告聲請就其所受系爭傷害痊癒後是否留有永久性障害,及原告因該障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等問題送請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係認「詹先生於000年0月00日發生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包括:『右側股骨粗隆下開放性骨折、右側髕股閉鎖性骨折』。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症狀固定),鑑定結果顯示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能力減損2%」等情,有卷附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其減損比例,自應以鑑定報告結果之2%為認定,始屬合理。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月薪資46,86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5%為計算云云,即不可採。

⒉則本院審酌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127年7月4日年滿勞動基準法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以每月薪資44,795元,其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約896元【計算式:44,795元×2%=896(元以下4捨5入)】計算,因原告休養結束可開始工作之113年8月20日起至115年1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共15,088元【計算式:896元×12/31月(113年8月)+896元×16月(113年9月至114年12月)+896元×14/31月(115年1月)=347元+14,336元+405元=15,088元(元以下4捨5入)】均已到期,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另自115年1月15日起至127年7月4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係屬期前要求被告一次給付,自應扣除其中間利息,始屬公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6,243元【計算方式為:10,752×9.00000000+(10,752×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106,242.00000000。其中10,752為每月減損勞動能力金額896元×12月,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0/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121,331元(計算式:15,088元+106,243元=121,331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車過失,因而受有系爭傷害,除須專人照顧至少1個月外,尚須休養7個月始能獨立行走及騎車外,足見其受傷非輕,且其傷癒後至今仍無法做蹲下之姿勢,使其生活及工作多有困擾,需持續復健以求改善,精神上自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則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以外送工作為業,現每月薪資不到4萬元,已婚,需扶養父母;被告自稱其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扶養親屬,與父母同住,家庭狀況小康等情,並參酌兩造雙方之身分、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於112年、113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以賠償原告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足採。

㈤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其812,51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2,884元+復健費用250元+看護費6萬元+就醫交通費2,662元+輔具費用11,827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13,56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121,331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812,51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系爭機車修車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

⒉查本件系爭機車係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機車因修復需支出63,015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GOGORO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費用中除工資費用8,450元無須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54,565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依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之記載,系爭機車係於111年7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13年1月20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402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5,852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7,402元+工資費用8,450元=25,8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已有分別明訂。查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所為係屬肇事主因,原告所為係屬肇事次因一節,已如前述,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卷內各項卷證,及前揭鑑定報告所認定兩造之肇事情形等情,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之前揭請求在586,860元【計算式:(812,519元+25,852元)×70/100=586,860元(元以下4捨5入)】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87,567元一節,已為原告所自承,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被告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上開保險金後為499,293元(計算式:586,860元-87,567元=499,293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99,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上開准許原告假執行部分,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折舊時間 金額(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565× 0.536× 12/12=29,247 54,565-29,247=25,318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318× 0.536× 7/12=7,916 25,318-7,916=17,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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