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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832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谷鴻

原告
陳美玲
被告
陳張彩雲

陳子烽

陳國銘

陳惠恭

徐大鈞

徐大淳

徐倩芬

陳建銘

陳建璋

陳靜秋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陳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以登記抵押權人楊慶為被告,於訴訟中發現楊慶於起訴前已經死亡,乃變更被告為陳子烽等人(詳見本院卷第185頁及附表所載繼承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存續期間已經屆滿,基於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也不存在,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㈡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最長應自存續期間民國74年3月2日起算,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至多於94年3月2日已因時效完成,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即不再屬於抵押權擔保範圍;被告既未於99年3月2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該債權自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系爭抵押權既無任何受擔保債權存在,妨礙原告不動產所有權並侵害其管理權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應有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前揭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復有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從屬性(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如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其父親陳正雄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3年9月2日起至74年3月2日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因約定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實際上不存在;被告因繼承而為形式上系爭抵押權公同共有人等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或具狀爭執,應視為自認。本件復經原告陳稱:「(債務人陳正雄與原告有何關係)是我父親」(見本院卷第32頁)等語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及如附表所載資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系爭抵押權已回復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不存在,然系爭抵押權登記妨礙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相符,應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然其性質不適合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抵押權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079年       字  號::歸歸字第002818號 登記日期:民國073年09月0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楊慶  ……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75,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民國073年09月02日至民國074年03月02日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陳正雄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73歸地字第002397號 設定義務人:陳正雄  繼承關係 ⒈楊慶於82年7月5日死亡,由其子女陳當榮、陳麗月繼承暨其孫子女陳建銘、陳建璋、陳靜秋、陳靜如代位繼承其遺產。 ⒉陳當榮於111年4月1日死亡,由其配偶陳張彩雲及子女陳子烽、陳國銘、陳惠恭繼承其遺產。 ⒊陳麗月於108年6月23日死亡,由其配偶徐明成及其子女徐大鈞、徐大淳、徐倩芬繼承其遺產。 ⒋徐明成於109年3月1日死亡,由其子女徐大鈞、徐大淳、徐倩芬繼承其遺產。 ⒌相關資料  ⑴楊慶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11頁)。  ⑵相關函文或公告:被繼承人楊慶(本院卷第99頁)、陳國禎拋棄繼承(本院卷第177頁)。  ⑶除戶謄本:楊慶(本院卷第53頁)、陳錦治(本院卷第55頁)、陳當榮(本院卷第57頁)、陳當村(本院卷第67頁)、陳麗月(本院卷第77頁)、徐明成(本院卷第93頁)。  ⑷戶籍謄本:陳張彩雲(本院卷第95頁)、陳子烽(本院卷第59頁)、陳國禎(本院卷第61頁)、陳國銘(本院卷第63頁)、陳惠恭(本院卷第65頁)、陳建銘(本院卷第69頁)、陳建璋(本院卷第71頁)、陳靜秋(本院卷第73頁)、陳靜如(本院卷第75頁)、徐大鈞(本院卷第79頁)、徐大淳(本院卷第81頁)、徐倩芬(本院卷第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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