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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洪碧雀

  • 當事人
    黃雲雀黃仁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884號 原 告 黃雲雀 訴訟代理人 王慶義 被 告 黃仁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元。」嗣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仁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被告經營之帝承企業社工作,然與該企業社無業務往來關係。嗣被告因帝承企業社營運虧損,於100年5月9日、103年2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8萬元 、70萬元,原告於同日分別匯款28萬元、70萬元至被告於大眾商業銀行安南簡易分行東台南分行(已併入元大商業銀行)設立之「帝承企業行黃仁威」帳戶、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被告並於103年2月17日開立票據號碼ACJ0000000、票面金額22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以作為借款之憑證。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分文,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係匯款至帝承企業社帳戶抑或係被告個人帳戶,被告並不清楚,且被告就原告有無匯款7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乙情已不復記憶,因此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又因系爭支票上之字跡並非被告之字跡,故被告亦不確定系爭支票及其上之印章是否為被告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度上字第167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系爭支票影本、善化中山路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各1紙為證,而被 告雖否認其有向原告借款28萬元、70萬元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云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於100年5月9 日、103年2月21日分別轉帳28萬元、無摺存款7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此有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調取被告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100年5月9日、103年2月21日確有收受原告匯款28萬元、70萬元之 事實。又系爭支票經本院依職權向大眾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併入元大商業銀行)函查發票人資料後,發現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有,依常情,系爭支票理應由被告自己使用簽發,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尚非可採。又查,交付金錢之原因固有多端,然依原告之主張,可知兩造間除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外,並無其他交易往來,別無其他債之關係,被告既有收受原告匯款28萬元、70萬元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兩兩造間有其他債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2萬元並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乙節,應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為有理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3,06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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