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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9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䊹伊

原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
葉鎮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别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故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時間,違反原告之意願,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原告任職、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電信臺南崇德特約服務中心(下稱系爭門市)前,反覆或持續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監視、觀察、跟蹤、盯梢、尾隨原告返家或接近原告工作場所之跟蹤騷擾行為。嗣原告母親於民國112年9月間發現被告騎車尾隨原告返家,於112年9月20日將此事告知原告,經原告調閱系爭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得知上情,而心生畏怖,乃於同年月22日21時18分許報警,其後被告又於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時間,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再為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尾隨原告返家或接近原告工作場所之跟蹤騷擾行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8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9之行為,則經本院以113年度跟護抗字第2號認定為跟蹤騷擾行為,並核發保護令在案。被告所為之前開跟蹤騷擾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損害相關證明文件,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且被告家庭經濟負擔沉重,實在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故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方式,對原告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監視、觀察、跟蹤、盯梢、尾隨原告返家或接近原告工作場所等跟蹤騷擾行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8所示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行為,則經本院以113年度跟護抗字第2號認定為跟蹤騷擾行為,並核發保護令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為證(調字卷第19至33頁),並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6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刑事案卷(電子卷證光碟置於本院卷末之證物袋內)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又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

㈡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112年7月25日至112年10月2日期間,多次對原告為監視、觀察、跟蹤、盯梢、尾隨原告返家或接近原告工作場所等跟蹤騷擾行為,依被告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原告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判斷,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擾行為,並無正當理由,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已不法侵害原告私人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之精神自由人格法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未證明其受有損害云云,顯不可採。

㈢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任職系爭門市,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待業中,無收入,有年長與罹病家屬需要照顧扶養等情(本院卷第51頁),與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見限制閱覽卷),暨斟酌本案發生之原因、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調字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行為 1  112年7月25日 晚間9時1分許 ㈠被告騎乘A車停在原告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D車)旁,以左手由後往前、由前往後觸摸D車坐墊。 ㈡被告坐在A車上,將機車往後滑到D車正後方,關掉機車大燈、脫下安全帽,拿出手機以手機鏡頭對著D車,操作手機  。 2 112年8月1日 晚間9時2分許 ㈠被告騎乘機車停在系爭門市騎樓外。並操作手機伴隨時有偶爾看向門市內之情事。 ㈡被告停留在○○電信門市前之時間共計40秒。 3 112年8月2日 晚間9時14分許 ㈠被告機車停於D車之後方,熄火取下安全帽,戴脫眼鏡數次,又戴上安全帽,拿出手機、操作手機。 ㈡被告離開A車往D車方向前進,伸出右手,碰觸D車坐墊,後返回A車,並騎車離開。 4 112年8月7日 晚間9時1分許 ㈠被告騎乘機車停在系爭門市騎樓外,並疑似持手機拍攝D車。 ㈡被告騎乘機車前行,左轉進入騎樓內D車停放位置,緊鄰D車右側後,伸出左手觸摸D車坐墊後倒退駛離。 ㈢被告停留在○○電信門市前之時間共計58秒。 5 112年8月8日 晚間9時12、27分許 ㈠被告騎乘機車停在系爭門市騎樓外。並手持手機,伴隨時有偶爾看向門市內之情事,再右轉往前離開。被告停留在○○電信門市前之時間共計1分。 ㈡被告騎乘機車停在系爭門市騎樓外,並操作手機,之後下車,下車前有轉頭望向其左後方,走向D車,以右手觸摸D車坐墊後,轉身再以左手觸摸D車坐墊後,騎車離去。被告停留在○○電信門市前之時間共計1分。 6 112年8月15日 晚間9時2-4分許 ㈠被告騎乘機車先停放在系爭門市騎樓外,當時門市鐵門已放下,被告並拿起手機操作,有抬頭轉頭看右側之動作,有將安全帽拿下之動作,後又將安全帽戴上後又手持手機。 ㈡後被告騎乘機車至騎樓內緊鄰至D車右側後,向D車伸出左手觸摸D車坐墊後倒退駛離。 ㈢被告停留在○○電信門市前之時間約2分20秒。 7 112年8月25日 晚間9時8分許 ㈠○○電信門市當時鐵門已拉下,被告騎乘機車至騎樓外,再騎入騎樓內停放在D車右側,向D車伸出左手觸摸坐墊後倒退,停至騎樓外即D車正後方。此時有一白色轎車接近被告停車位置7秒後駛離,被告並未駛離,被告於21:09:29駛離。 ㈡被告自抵達○○電信門市至離開之時間約1分27秒。 8 112年8月30日 晚間9時1分許 ㈠○○電信門市鐵門已拉下,被告騎乘機車,一開始停放於○○電信門市騎樓外靠近畫面上方尚有營業之店面旁(據被告稱該店面是丹丹漢堡),被告前方騎樓內停有D車。 ㈡21:01:03被告將車停放在騎樓內D車左側機車之後方(騎樓外),操作手機伴隨時有偶爾望向騎樓內之情事,前方D車仍停放在騎樓內。 ㈢被告自抵達○○電信門市至離開約1分7秒。 9 112年9月1日 晚間9時6分許 ㈠○○電信門市鐵門已拉下,被告騎乘機車至○○電信門市騎樓外,之後駛入騎樓內,緊鄰D車右側後,向D車伸出左手觸摸D車坐墊後倒退,直接駛離。 ㈡被告自抵達○○電信門市至離開約24秒  。 10 112年9月7日 晚間9時5、10分許 ㈠當天下雨,○○電信門市鐵門已拉下,被告穿著藍色雨衣,騎乘機車停在系爭門市騎樓外,並操作手機,期間有望向右側又下車,將安全帽脫下又戴上再上車並駛離。 ㈡被告自抵達○○電信門市至離開約1分1秒。 ㈢被告又於21:10:45穿著雨衣,騎乘機車經過○○電信門市,此時畫面上無法看到D車。 11 112年9月8日 晚間9時8分許 當天下雨,此時○○電信門市鐵門已關閉,D車停放在○○電信門市騎樓內,位於畫面最下方,原告於機車處整理,有一機車騎士穿著藍色雨衣,騎乘藍色機車經過並轉頭望向騎樓內。 12 112年9月12日 晚間9時19分至32分期間 尾隨原告返家 13 112年9月15日 下午9時2分至27分期間  ㈠被告由門市往騎樓方向前進,至A車停留處,拿出手機操作,後至D車後方操作手機,打開A車置物箱,後向D車方向伸出左手。 ㈡尾隨原告至○○路、○○0街口。  14 112年9月18日 晚間9時7分至17分期間 尾隨原告返家 15 112年9月19日 晚間9時3分-15分期間  ㈠被告騎乘A車並停在D車旁邊,以左手觸摸D車坐墊。 ㈡之後騎乘A車至D車後方,拿出手機對著D車操作,後將手機收入口袋並騎車駛離。 ㈢尾隨原告至○○○路與○○路口(北側) 16 112年9月20日 晚間9時6分許 被告騎車停到D車後方,拿出手機對著D車方向操作,後騎車駛離。 17 112年9月22日 晚間9時19分至31分期間 尾隨原告至○○○路與○○路口(北側) 18 112年9月27日 晚間9時19分至28分期間 尾隨、跟蹤原告至○○○路與○○路口 19 112年10月02日 晚間8時53分許 ○○電信門市尚未關閉鐵門,20:53:16有一名機車騎士騎乘藍色機車經過系爭門市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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