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全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俞亦軒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奇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奇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棋正即鑫旺德生活館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棋正即鑫旺德生活館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4日起至118年3月14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 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月償付本息。然相對人 僅繳付本息至114年5月13日,即未繼續攤還,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迭經催討無著,迄今尚積欠本金400,182元(下稱系爭 款項)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相對人另有79萬元之借款債務,且已出現逾期紀錄,復因拒絕償還債務,而已逃匿無蹤,相對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 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系爭款項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22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4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系爭款項之借款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催告函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176號),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堪 認聲請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至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對其催告均斷然拒絕給付,且其另有79萬元借款債務,已逾期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催告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為證。惟依上開聯徵資料,相對人固有向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但並未顯示其有何於其他金融機構有放款未繳款之情事,則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消極未予回應,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無法釋明相對人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逃匿無蹤之情事。又本院職權調閱之相對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 對人名下財產總額為100萬元,已逾系爭款項債權額,亦難 認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系爭借款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從而,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如不予假扣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保全必要性,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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