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勞小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蔡雅惠
- 法定代理人朱哲彥
- 原告黃士原
- 被告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黃士原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哲彥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助理技 術士,於111年10月10日因疑似確診新冠肺炎且身體不適於 隔日就醫,並陸續請假至111年10月18日,然被告竟無故不 准假,更於111年10月19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違法解雇原告,被告此舉已違背勞動契約有損原告之權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1月26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及依 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8萬0948元。 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 ,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為由解雇原告之行為合法等語為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勞工以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之除斥期間內為之。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陳,其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解僱之行為不合 法,其於113年1月26日以此事由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可知原告顯未於被解僱之事由發生後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難認其終止合於上開規定。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4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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