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小字第17號
- 原告
- 姚慧玟
- 被告
- 惠比壽商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宏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86元,及其中新臺幣46,558元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其中新臺幣26,228元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6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於被告公司臺南營業處,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4,970元。詎被告公司於114年2月4日無預警歇業,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未提前預告,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並有部分工資未給付。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包括工資50,095元(含預告工資20日、10天特別休假工資、國定假日4日工資、2月份3日工資、喪假6日工資),資遣費33,750元,以上共83,845元,因被告已給付原告3,537元,尚欠80,308元,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308元,及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其於114年3月12日與被告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17號卷13、14頁),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資料,被告以其為投保單位,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相符。又兩造於114年3月12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被告對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均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請求積欠工資50,095元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工資50,095元(含預告工資20日、10天特別休假工資、國定假日4日工資、2月份3日工資、喪假6日工資)未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0,095元,核屬有據。
⒉請求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4年2月4日因被告歇業而終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⑵查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工資為34,970元,其自112年8月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離職日即114年2月4日止,資遣年資為1年6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18/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6,228元(計算式:34,970×18/24=26,22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50,095元、資遣費26,228元,以上共76,323元。又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3,537元,應優先抵充先到期之工資債務,經抵充後工資債務為46,558元(計算式:50,095-3,537=46,558),加計資遣費26,228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2,786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工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即114年2月4日給付,資遣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14年3月5日前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則原告請求給付工資46,558元自114年3月3日起、資遣費26,228元自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之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46,558元、資遣費26,228元,共72,786元,及其中46,558元自114年3月3日起,其中26,228元自114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