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勞小字第22號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勞小字第22號
- 原告
- 許高瑞
- 被告
- 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應吉
- 訴訟代理人
- 連昱程
白苡琳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勞小字第2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冠廷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名片影本、點餐單據影本、加盟店承攬人員流通同意書影本、網頁列印資料、臺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968號存證信函原本各1 件為證,然此均無法證明原告受有1 元的精神上損失的事實。縱使原告主張被告已經在114 年8 月6 日承諾錄取原告擔任業務員,但被告事後由人資通知不錄取原告,違反雙方的諾成契約等情屬實,亦是屬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勞動契約或承攬關係是否成立的民事爭執,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故意或過失的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因此原告依照民法第195 條請求賠償1 元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另外民法第92條是有關於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得撤銷的情況,與本件原告主張的事實無關。另外憲法第7 條、勞動事件法第1 條平等原則、就業服務法第5 條非典型僱傭歧視、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亦跟本件爭議屬於前述僱傭關係、勞動契約或承攬關係是否成立的民事爭執無關,亦非原告得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的請求權基礎,因此原告依照此部分規定及公約,請求被告賠償1 元精神慰撫金,仍屬無據。至於原告所稱在114 年8 月6 日給付方宥圻及王春雄與原告之餐費共740 元部分,要屬原告主動贈與,且已經完成,亦與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賠償1 元精神慰撫金無涉,因此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三、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