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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小字第26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張麗娟

原告
彭子寧
被告
豐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佳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7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9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9,000元,工作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0號。詎被告公司於114年6月20日無預警歇業,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未給付原告資遣費,並有部分工資未給付。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包括114年6月1日至20日之工資19,340元、12天每天1小時之加班費1,914元、114年6月2日請生理假應給付半薪484元、資遣費4,350元,以上共26,088元,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88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提出上班打卡單、114年3-5月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頁),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資料,被告以其為投保單位,自114年3月3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積欠114年6月1日至114年6月20日工資19,340元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月薪29,000元,日薪967元(計算式:29,000÷30=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於114年6月1日至114年6月20日共工作20日。惟原告於114年6月2日請生理假,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打卡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按生理假應併入病假計算,給予半薪,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14年6月2日請生理假,只能領取半薪,故原告於114年6月共工作19.5日,工資應為18,857元(967×19.5=18,857),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114年6月加班12小時之加班費1,914元部分:

⑴查原告上班時間為中午12時,下班時間為下午9時30分,中間休息1小時,實際工作時間為8.5小時,此有原告114年6月之打卡班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

⑵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1.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3.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4年6月3、4、5、6、7、10、11、12、13、14、17、18日均工作8.5小時,共計12日每日加班0.5小時,則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加班費為967元(計算式:29,000÷30÷8×4/3×0.5×12=967)。原告在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000年0月0日生理假之半薪484元部分:原告請求114年6月份之薪資已計算114年6月2日當日之半薪工資,原告在此重複請求於法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4年6月20日因被告歇業而終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⑵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9,000元,其自114年3月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6月20日止,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個月又1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08/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350元(計算式:29,000×108/720=4,35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18,857元、加班費967元、資遣費4,350元,以上共24,1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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