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簡字第16號
- 原告
- 薛惠如
- 原告
- 蔡忠育
- 原告
- 林錦霞
- 原告
- 吳耿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涵茹律師
- 被告
- 林上智即上河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3,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到職日期、工作年資各如附表三工作期間欄、工作年資欄所示,訴外人即被告管理人員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小明之人傳送訊息通知原告,被告要歇業重整或盤讓,預計營業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原告工資會計算至同年月16日,被告並於同年月6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上均記載原告離職日期為113年11月16日。原告均因被告歇業而非自願離職,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情形,被告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各如附表二平均工資欄所示,惟原告均未收到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各如附表四未領工資欄所示之工資,亦未收到被告給付如附表三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原告乃於113年12月6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調解未果。為此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件、離職證明書4件、薪資袋及薪資表17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前條(即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既積欠原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各如附表四未領工資欄所示之工資,且被告係以休業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關係,核屬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資遣費欄所示金額之資遣費,惟被告均未給付,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金額,要屬有據。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之工資,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工資給付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是被告自斯時屆滿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均請求被告給付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4日(見本院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姓名 資遣費 工資 總計 1 丁○○ 67,171元 19,200元 86,371元 2 丙○○ 121,512元 22,933元 144,445元 3 乙○○ 32,364元 22,400元 54,764元 4 甲○○ 185,079元 22,933元 208,012元 合計 493,592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職位 113年7月工資 113年8月工資 113年9月工資 113年10月工資 平均工資 1 丁○○ 店長 40,120元 43,240元 41,880元 42,400元 41,910元 2 丙○○ 廚房人員 47,120元 47,120元 45,880元 49,520元 47,410元 3 乙○○ 冷台 46,120元 46,120元 44,880元 50,760元 46,970元 4 甲○○ 烤台 47,120元 48,240元 47,000元 51,760元 48,530元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平均工資 工作期間 工作年資 資遣費 1 丁○○ 41,910元 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 3年75日 41,941元×1/2×3+41,910元×1/2×75/365=67,171元 2 丙○○ 47,410元 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 5年46日 47,410元×1/2×5+47,410元×1/2×46/365=121,512元 3 乙○○ 46,970元 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 1年138日 46,970元×1/2×1+46,970元×1/2×138/365=32,364元 4 甲○○ 48,530元 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 7年229日 48,530元×1/2×7+48,530元×1/2×229/365=185,079元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應領工資 未領工資 1 丁○○ 月薪29,000元 責任津貼2,000元 皆勤獎金2,000元 勞健保補貼3,000元 共計36,000元 36,000元÷30日×16日=19,200元 2 丙○○ 月薪36,000元 責任津貼2,000元 皆勤獎金2,000元 勞健保補貼3,000元 共計43,000元 43,000元÷30日×16日=22,933元 3 乙○○ 月薪35,000元 責任津貼2,000元 皆勤獎金2,000元 勞健保補貼3,000元 共計42,000元 42,000元÷30日×16日=22,400元 4 甲○○ 月薪36,000元 責任津貼2,000元 皆勤獎金2,000元 勞健保補貼3,000元 共計43,000元 43,000元÷30日×16日=22,9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