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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勞簡字第22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蔡雅惠蔡雅惠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王譽儒 住○○市○○區○○○00號之1
法定代理人
陳小曼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法扶律師)
被告
童步食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君 住同上
居臺南市○○區○○00號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勞簡字第22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6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6月19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翁怡欣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如附件),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785元,及自民國114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1 萬2587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 官 蔡雅惠

書記官 陳尚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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