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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勞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蘇正賢

  • 原告
    顏郁伈
  • 被告
    富益建材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顏郁伈 被 告 富益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施俊傑 被 告 富勝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前:榮羿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巫郁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富勝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前:榮羿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勝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祝芳,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乙○○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任職之被告富益建材有限公 司(下稱富益公司)負責人。被告富益公司有保障1個月年 終獎金,但被告甲○○因原告聲請育嬰留職停薪,不發放年終 獎金予原告,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在出席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表示「原告育嬰 留職停薪期間,仍在其他公司持續工作,甚至以富益公司電話協助其他公司之業務;原告於112年8月和其配偶合開公司,與富益公司之廢物清理業務有競業關係」、原告違反競業禁止承接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原告身兼富勝寶公 司及富益公司貯存場承辦人員,公司承諾年終獎金保障最低1個月薪資,請求被告富益公司、富勝寶公司各給付年終獎 金30,000元、20,000元。並聲明:被告甲○○、富益公司、富 勝寶公司應各給付原告300,000元、30,000元、20,000元, 並均自114年6月2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富益公司未曾以契約或工作規則約定每年應發給年終獎金,亦未保證每年均會發給相當於幾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核其屬優惠性給與之性質,則應視富益公司當年度有無盈餘、盈餘多寡、勞工營運貢獻度及實際工作表現而定,而富益公司因於113年5至6月間接獲環保局致電而知悉 原告有私下承接與公司相同之環保業務,當認原告已違反無待契約明定與雇主之忠實義務,且原告因育嬰而留職停薪6個月,其營運貢獻度本較其他員工少,被告甲○○考其 上開因素方發給原告年終獎金3,200元,實難認有何侵害 原告之任何權利。原告主張被告甲○○在113年12月13日出 席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時基於妨礙名譽及誹謗意圖,散布對其不利言論,惟原告並非提供當日錄音,就此可否代表被告甲○○親口所述之言論,已有可疑;再者,原告 所申訴之内容為「勞方主張資方於同意育嬰假申請後,事後卻又向勞方提出資遣請求,並擅自告知客戶更換業務…等」、「勞方主張資方從得知其懷孕開始,就一直和其談資遣的問題,勞方於113年4月底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資方同意,當日下午又約談希望勞方接受資遣等語,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之規定」,則被告甲○○當就「是 否因勞方懷孕方為資遣」一事進行說明,申言之,因原告提起此申訴,被告甲○○當需向評議委員會說明為何會與原 告協商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此亦必提及兩造所生之糾紛,否則如何向委員說明並非因原告懷孕而係因勞雇雙方衝突甚鉅、信任不再,方為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表示?且被告甲○○並非「無故」、亦非「對外」說明前情,而係因應原 告所提之性平申訴,方於不公開之委員會面前,就本爭議事件進行資方代表之說明,是原告以此作為被告甲○○對外 散布不利言論之證據,顯非適妥。 (二)被告富益公司因將停業轉讓,與原告於114年3月24日召開調解會議,調解結果為被告富益公司同意依原告請求給付204,151元,原告並同意「拋棄勞僱期間所有請求權」, 原告現主張被告富益公司應給付其113年度之年終獎金30,000元,核其主張顯係基於勞僱關係期間之請求,則依前 開調解筆錄内容,原告已然喪失其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並無理由。 (三)被告富勝寶公司與原告自始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所稱其為被告富勝寶公司會員代表,係因臺南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使每間會員公司得派二名代表,得以參加每年公會聚餐或理監事會,斯時被告富益公司已選任由被告甲○○及其兒子施○○擔任,被告富勝寶公司除原法定代理 人黃祝芳外尚有一名額,被告甲○○便詢問被告富益公司之 員工有無意願擔任,是被告富勝寶公司並無指派原告擔任富勝寶公司之會員代表,且對被告富勝寶公司言,此會員代表之身分亦無任何之權利義務,無論係被告富益公司、富勝寶公司抑或被告甲○○,均未承諾原告擔任被告富勝寶 公司之會員代表即得領取富勝寶公司之年終獎金,而原告所提其與印刷名片廠商之對話紀錄,僅係證明其有向該印刷廠商請求印製名片,而非被告富益公司、富勝寶公司抑或被告甲○○曾向該印刷廠商訂製該名片、或指示原告自行 印製該名片使用,況細觀該名片上之住址及電話亦為富益公司之資料。原告之所以處理被告富勝寶公司之業務,係因被告富勝寶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黃祝芳將相關業務委託被告富益公司處理,此業務交辦亦非由黃祝芳直接委請原告辦理,而係由被告富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所 指示交辦,換言之,原告僅係作為被告富益公司員工完成被告富益公司所交辦之業務,原告與被告富勝寶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富勝寶公司給付年終獎金20,000元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108年8月12日起至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富益 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助理及環保業業務承辦人員,112年3月起又兼富益公司貯存場業務承辦人員,每月薪資33,250元。 (二)原告於113年5月2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對 造人為富益公司,其調解申請書内容以「富益公司負責人甲○○向業界傳達與原告相關之不實傳言;甲○○未經告知請 其兒子私自開啟原告辦公室電腦;113年4月8日原告進入 廁所,甲○○沒有探查廁所有沒有人,就直接拿鑰匙開啟公 司廁所門涉職場性騷擾;甲○○職場霸凌;原告申請育嬰留 停,甲○○表示可能遭資遣」等,指訴被告甲○○之行為構成 職場霸凌、職場性騷擾、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外,並請求富益公司給付加班費差額、任職至提起調解申請間相關之薪資補償、育嬰留職停薪投保請領差額... 等,原告與富益公司於113年5月24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調解,調解方案為「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下:1.經勞資雙方協商,資方(即富益公司)同意給付勞方(即原告)在職期間加班費差額、特休應休未休薪資、產假期間遠端上班及出月後上班薪資補償、油資及伙食津貼、育嬰留職停薪投保請領差額、生育補助津貼差額、產假平日上班薪資,合計130,000元。2.勞方於調解申 請書上請求之妨礙名譽、侵犯隱私精神賠償等,勞資雙方於調解會議現場經溝通協調後,雙方達成和解,勞方不再追究。3.資方就上述第二點事項造成勞方之困擾及不便,同意給付勞方270,000元整,以表達慰問之意。4.勞資雙 方合意於113年6月7日上午10點30分,由勞方至資方所指 定之地點(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即碩恩法律事務所) 洽唐世韜律師辦理113年5月16日之刑事及民事告訴撤回申請。5.勞方完成上述第四點撤告手續後,資方同意將調解和解之金額400,000元,一次以現金給付予勞方收受。6. 勞資雙方確認上述條件達成和解,則本案勞雇關係至本次調解日之前因上述權利義務衍生爭議之行政及民、刑事權利均不得再為主張;並互負誠信保密義務,且不得散播不利於他方之言論,或洩漏本案調解及和解内容。」。富益公司已給付上開400,000元予原告。 (三)原告與富益公司於114年3月24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就原告之特休未休薪資補償、資遣費、退休金提撥及報件獎金等爭議成立調解,調解内容「資方(即富益公司)給付勞方(即原告)204,154元(預告工資、特休假、資遣費、 勞退6%差額、育嬰津貼差額、報件獎金及114年3、4月薪資),資方將於114年4月6日前將匯入勞方第一銀行安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並於114年4月6日前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寄至勞方申請書住址,至此,本案勞資就勞僱存續期間不再有所爭議,勞方除上述請求外並無任何請求,並拋棄勞僱期間所有請求權,且勞資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本爭議事件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請求及行政檢舉,且勞資雙方不得將調解内容透露第三人,若有違反則以本金額2倍做 為違約金,本案調解成立。」,富益公司已於114年4月1 日匯款完畢。 (四)原告與富益公司於114年4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就被告富益公司將原告之勞保以高報低,致原告之失業給付請領受有損害之爭議成立調解,調解内容「就失業給付部分,資方(即富益公司)同意給付勞方(即原告)18,000元」。 (五)原告大學畢業。被告甲○○專科畢業,為富益公司之法定代 表人,月薪45,800元。 (六)被告富勝寶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之配偶黃祝芳 。臺南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得推派會員代表,原告曾係被告富勝寶公司於臺南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代表。被告富勝寶公司109年3月18日之廢棄物清除機構清許可證申請表,以原告擔任聯絡人、緊急聯絡人。被告富勝寶公司109年7月1日之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以原告為環保聯絡人。原告所提被告富勝寶公司109年5月4日、111年1月17日、111年3月24日之報價 單記載「業務:顏小姐(指原告)」。原告僅領取被告富益公司之薪資,並未領取被告富勝寶公司之薪資(被告富勝寶公司是否曾給付年終獎金予原告,兩造有爭執)。 (七)原告向被告富益公司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自113年5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經被告富益公司准許,原告於113 年11月16日復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富益公司之年終獎 金係經常性給與,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利己事實自應舉證證明,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富益公司曾以契約或工作規則約定每年應發給年終獎金,則縱被告富益公司曾發年終獎金予原告,亦難以此即認被告富益公司曾以契約或工作規則約定每年應發給年終獎金予原告。被告富益公司之年終獎金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自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而非經常性給與,自非屬工資。被告富益公司之年終獎金性質既屬恩惠性給與,被告富益公司當可視公司當年度有無盈餘、盈餘多寡、勞工營運貢獻度及實際工作表現而定。原告向被告富益公司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自113年5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經被告富益公司准許,業如前述,被告富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考量原告當年度留職停薪6個月,其營運貢獻度本 較其他員工少,而僅發給原告獎金3,200元,難認有違反 性別工作平等法,而對原告構成歧視及侮辱,並侵害原告之名譽。 (二)原告申訴被告富益公司於同意原告育嬰假申請後,事後卻又向原告提出資遣請求,並擅自告知客戶更換業務…等,涉有對懷孕育兒勞工歧視及不利處分。富益公司在得知原告懷孕和有意請前胎(000年00月0日出生)之育嬰假後,於113年4月29日同意育嬰假申請後,卻和原告討論資遣事宜,並架空原告工作權限,認被告富益公司因原告懷孕和育兒而有意將原告資遣,涉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及第21條之規定,被告富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於113 年12月13日出席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時,表示之所以於113年6月時請律師和原告討論資遣事宜,係因於113 年5月至6月間,曾接獲環保局致電,得知原告於112年8月和其配偶合開公司,和富益公司之廢物清除業務有競業關係,且於育嬰假期間為其他公司持續工作,甚至以資方公司之電話協助其他公司之業務,富益公司擔心原告行為有傷害公司名譽和形象之危險,又因原告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卻前往法院提起民刑事訴訟,後雖經調解成立而撤案,但富益公司認為,因前述事實,已失去對原告之信賴,故有解除雙方勞僱契約之意思,與原告懷孕或是申請育嬰假等事由並無關係,此有114年3月7日臺南市就業歧視 評議委員會評議案件審定書在卷可稽(南勞簡卷一第551 至553頁),可見被告甲○○係為了回應原告之上開主張, 始向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委員說明,富益公司之所以於113年6月時請律師和原告討論資遣事宜之緣由,係因於113年5月至6月間,曾接獲環保局致電,得知原告於112年8月和其配偶合開公司,和富益公司之廢物清除業務 有競業關係,且於育嬰假期間為其他公司持續工作,甚至以資方公司之電話協助其他公司之業務,富益公司擔心原告行為有傷害公司名譽和形象之危險,又因原告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卻前往法院提起民刑事訴訟,後雖經調解成立而撤案,但富益公司認為,因前述事實,已失去對原告之信賴,故有解除雙方勞僱契約之意思,與原告懷孕或是申請育嬰假等事由並無關係,其目的是要讓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委員瞭解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富益公司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及第21條之緣由,難認被告甲○○ 係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意,而為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甲○○係為侵害原告名譽,而於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為上開表示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富益公司及富勝寶公司,且被告富益公司、富勝寶公司各承諾給付原告113年終獎金30,000 元、20,000元,然為被告富益公司及富勝寶公司所否認,經查: (1)原告與富益公司於114年3月24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就原告之特休未休薪資補償、資遣費、退休金提撥及報件獎金等爭議成立調解,調解内容「資方(即富益公司)給付勞方(即原告)204,154元(預告工資、特休假、資遣費、 勞退6%差額、育嬰津貼差額、報件獎金及114年3、4月薪資),資方將於114年4月6日前將匯入勞方第一銀行安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並於114年4月6日前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寄至勞方申請書住址,至此,本案勞資就勞僱存續期間不再有所爭議,勞方除上述請求外並無任何請求,並拋棄勞僱期間所有請求權,且勞資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本爭議事件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請求及行政檢舉,且勞資雙方不得將調解内容透露第三人,若有違反則以本金額2倍做 為違約金,本案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原告既與被告富益公司達成調解,原告同意除上述請求外並無任何請求,並拋棄勞僱期間所有請求權,原告再請求被告富益公司給付113年終獎金30,000元,自屬無據。 (2)被告富勝寶公司否認原告受僱於被告富勝寶公司,亦否認有承諾給付原告113年終獎金20,000元,經查,原告僅領 取被告富益公司之薪資,並未領取被告富勝寶公司之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原告受僱於被告富勝寶公司,為何僅領取被告富益公司之薪資,而未領取被告富勝寶公司之薪資?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富勝寶公司云云,尚不足採。被告辯稱被告富勝寶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之 配偶黃祝芳,黃祝芳將富勝寶公司之業務委託富益公司處理,原告係受富益公司之指示始擔任富勝寶公司於臺南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代表及處理富勝寶公司之部分業務,原告並未受僱於被告富勝寶公司,應可採信。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富勝寶公司有承諾給付原告113年終獎金20,000元,則其請求被告富勝寶公司給付113年終獎金20,000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富益公司、富勝寶公司各給付原告300,000元、30, 000元、20,000元,並均自114年6月2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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