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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洪碧雀

原告
松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城
被告
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亦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郭婉婷對於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每月至少有新台幣(下同)27,470元之薪資有債權存在,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少有28,590元之薪資有債權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要旨,自應以郭婉婷此段期間每月逾17,076元、18,618元(113年、114年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薪資債權總額,與原告主張獲得勝訴後可完全受償之金額比較之。依原告主張,因屬定期給付且未確定給付期間,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98,742元【(27,470-17,076=10,394)+《(28,590-18,618=9,972)×59=588,348》】。又原告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33萬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3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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