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34號
- 聲請人
- 葉盛藩
- 相對人
- 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秀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次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6,6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