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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34號

給付加班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田幸豔

聲請人
葉盛藩
相對人
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秀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次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6,6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田幸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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