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國小字第1號
- 原告
- 王飾寶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仁
- 訴訟代理人
- 施紫岑
翁順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書面就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兩造於同年7月14日協議未能成立,有被告同年7月24日南市工務三字第1141045036號函檢附之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是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搭乘其配偶所駕駛之汽車前往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洽公,下車後行走約5步即因路面排水孔(下稱系爭排水孔)破洞,導致原告踩空,因此受有右下肢約4、5公分撕裂傷及27公分刮傷(下稱系爭傷勢)。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130元及精神慰撫金26,870元,總計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不爭執,精神慰撫金則以10,082元為適當,然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許,日間有自然光線,排水孔距離原告下車處尚有約5步之距離,並非位於副駕駛座車門旁,原告並無不能目視注意之情事,原告未予注意,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5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13年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搭乘其配偶所駕駛之汽車前往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洽公,下車後行走約5步即因系爭排水孔破洞,導致原告踩空,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有傷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65頁),堪信屬實。而被告對於系爭排水孔所在之道路管理有所欠缺乙情並不爭執,則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3,130元,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管理欠缺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述係高中肄業,現從事清潔工,且於111至113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48,000元、51,000元、1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述原告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勢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3,130元(計算式:3,130元+2萬元=23,13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危險行為之實施,如為被害人所認識,得予迴避而未為,致遭波及而受損害者,其不作為難謂非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行走於路面,肉眼可見系爭排水孔破洞情形,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如原告行走時能謹慎注意足下, 衡情可避免危險而不至於踩空受傷,本院斟酌被告設置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與原告未注意足下,二者對系爭事故肇因之強弱,認原告應負2成之與有過失責任,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為18,504元(計算式:23,130元×80%=18,50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925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