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093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蕭湘芸
- 被告
- 黃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3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20時許,在台86線匝道(北側)與濱南路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BQD-6697號自用小客貨車(該車為訴外人旭聯創新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將系爭車輛送請仲陽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並支出零件費新臺幣(下同)12,165元、鈑噴21,918元、工資15,600元,總維修費用49,68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由現場照片可知前後車接觸深度大約3公分、觸面積20公分×52公分,前車後門高度離地62公分,後車接觸位置離地47公分。後箱蓋、後圍板、左彎角、右彎角、倒車雷達、後保橫樑、CRV、VTEC、TURBO銘牌、左後倒車灯、右後倒車燈、後牌照飾板、後箱室、後箱蓋皆不在接觸範圍,此部分非被告所為損害,不應由被告賠償,被告只同意賠償16,846元。又原告提出附件一維修明細(見本院卷第23、25頁),其中零件編號5-9、鈑噴編號2-5、工資編號2-12均非被告造成,不同意賠償。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709號卷第13-33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見調解卷第51-83頁)。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P2-8667號汽車行駛在台86線與濱南路口匝道北側欲直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行駛在前、同向同車道、由訴外人連珮媛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上開被告、連珮媛於警局之談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兼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由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其有過失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爭車輛,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查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零件費零件費12,165元、鈑噴21,918元、工資15,600元,總維修費用49,683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伸陽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明細、汽車維修照片等件(見調解卷第17、23-33頁、本院卷第23-31頁)可稽。雖被告辯稱其撞擊輕微,且只撞到系爭車輛甚小面積,原告維修範圍包括倒車雷達、CRY/VIEC/TURB0鉻牌、後廂蓋、後保橫樑、後圍板等,與被告撞擊無關云云。經查,被告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後箱蓋與後保桿之間,然汽車鈑金本具延展性,外觀雖僅呈現局部凹陷,內部零件仍可能因受力而受損,由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系爭車輛後箱蓋無法完全密合關閉,後保橫樑已有明顯變形,倒車雷達亦有突起等,故修復時需先拆卸並復裝「CRY/VIEC/TURB0」標誌,該費用屬附隨作業並非額外支出,其他更換、拆裝、校調項目,均依受撞區域所需,另被告所指左、右轉角並未修理。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事故發生位置、受損情形,均屬因本件事故直接所致,於通常情形下足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必要修復費用。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1年1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4月7日,已使用0年6月,零件12,16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2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鈑噴工資21,918元、工資15,600元,共47,439元(計算式:9,921+21,918+15,600=47,439),原告請被告賠償此部分之價額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未定清償期,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見調解卷第91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439元,及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65×0.369×(6/12)=2,2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65-2,244=9,921